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向金如,男,土家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向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
一、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69%。
二、罚息利率按两种方案执行,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合同约定利率加50%加收,挪用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合同约定利率加50%加收。被告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按时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
四、被告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进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合计23376.33元(其中本金11747.39元、利息8590.38元、复利3038.56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747.39元、利息8590.38元、复利3038.5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合计23376.33元;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向金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之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2、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3、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执行,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的借款。被告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起初,被告按期偿还借款,但其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7.39元、利息(合罚息)8590.38元、复利3038.56元,合计23376.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借款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执行,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实际上包含了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对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对于原告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罚息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下调,利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747.39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74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如果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金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747.39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74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如果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金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仲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暹华
书记员廖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