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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129号

廖青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青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青匀,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廖青匀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青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青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青匀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湘M×××**小型轿车,当该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花园路富怡花园对出路段,与前方被害人李某一辆号牌为粤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廖青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青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6.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青匀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廖青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青匀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青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青匀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6.91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青匀发生交通事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青匀已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青匀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青匀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青匀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廖青匀适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青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青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11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袁润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