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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555号

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55号

原告: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二队2号。

法定代表人:卢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淑如,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进。

被告: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进。

原告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1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4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空压机机配件、五金电器的销售及空气压缩机系统工程的安装及维修,与二被告多次发生购销业务,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赊购空压机配件等共计货款84109元,之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虽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410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原告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发电机设备零件,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送货组装。原告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6日、2018年2月6日的送货单,主张送货单均已由两被告的仓管签收,共计货款金额为84109元。原告对上述交易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的抬头一张为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一张为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发票金额总和为8410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是一起经营,注册地址也为同一个地址,案涉交易是两被告共同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进行的。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时间,一般组装好,被告就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以84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两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址一致,两被告经营场所一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案涉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亦没有举证其有其他支付欠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8410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两被告亦无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结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款,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41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两被告属有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顺空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1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2.4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951.36元、保全费861.09元,由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无正文)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