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南段花园旁边光记饭店旁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敖某1的一辆红色喜马牌摩托车(型号:XM125-27,车牌号:赣C×××××,发动机号:9002110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5.54元。2、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惠州市仲恺开发区和畅东二路合盛公寓后巷,盗窃了被害人骆某1一辆绿灰色赛兔牌电动车(型某,电池伏数:60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3、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二巷旺盛公寓前,盗窃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白色外观大力电动车(型号不详),该车因型号、电池规格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二路福兴楼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曾某1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型号:A7,电池伏数:48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5、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55号永安住宿,盗窃了被害人龚某能一辆骏马牌电动车(型号:A88,电池伏数:48V,电机号:18060661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中环3路7号恺源一次性餐具批发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俞某1一辆博技牌电三轮车(型号:SW150-1,电池伏数:60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上述被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电池均已灭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且数额为10365.54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有下列罪轻的情节。1.针对姚伟与同案林某1平2018年10月20日起在惠州市惠城区及仲恺高新区,共同实施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行为,辩护人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截图以及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姚伟在多次盗窃过程中仅仅只是负责望风,协助林某1平实施盗窃行为,同时主要销赃是由林某1平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情况,对被告姚伟减轻处罚。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诉自己的盗窃经过,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认罚,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望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辩护人的意见,考虑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及认罪的态度对被告人姚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南段花园旁边光记饭店旁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敖某1的一辆红色喜马牌摩托车(型号:XM125-27,车牌号:赣C×××××,发动机号:9002110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5.54元。2、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惠州市仲恺开发区和畅东二路合盛公寓后巷,盗窃了被害人骆某1一辆绿灰色赛兔牌电动车(型某,电池伏数:60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3、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二巷旺盛公寓前,盗窃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白色外观大力电动车(型号不详),该车因型号、电池规格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二路福兴楼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曾某1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型号:A7,电池伏数:48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5、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四路55号永安住宿,盗窃了被害人龚某能一辆骏马牌电动车(型号:A88,电池伏数:48V,电机号:18060661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被告人姚伟伙同林某1平于2018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中环3路7号恺源一次性餐具批发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俞某1一辆博技牌电三轮车(型号:SW150-1,电池伏数:60V),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上述被盗窃的电动车、摩托车、电池均已灭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及指认图片:(1)俞某1证明,2018年11月11日23时许,其将红色博技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所经营的一次性餐具批发店及居住的仲恺中环3路7号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三轮车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其三轮车在1许时被盗窃。指认图片中的两个男子是盗窃其电动车的人。(2)王某证明,2018年10月20日,其将黑色鬼火摩托车停放在陈江新村公寓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车已不见。经查看监控,发现在凌晨1时许,两个人其中一人望风,一人将其车推走。指认图片中的黑色摩托车与其被盗窃的摩托车系同一品牌型号。(3)骆某1证明,2018年10月23日18时许,其将绿灰色赛兔牌电动车停放在惠环市场和畅公寓后面一巷子里,次日8时许,发现车已不见。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两男子于凌晨3时许盗窃其电动车。指认现场图片系其电动车被盗窃的地方,并提供了购车票据复印件。(4)敖某1证明,2018年10月20日2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喜马牌摩托车停放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南段花园旁的边光记饭店旁边的巷子,当天12时许,发现其摩托车已不见。指认现场图片系其摩托车被盗窃的地方,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5)曾晓峰证明,2018年11月2日18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本田牌电动车停放在仲恺惠风二路福兴楼停车场,次日8时许发现车已不见。(6)龚某龙证明,2018年11月4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黑色骏马牌电动车停放在仲恺惠风四路永安住宿楼楼下,次日8时许发现车已不见。经查看监控,发现凌晨1时许有人踩点,在凌晨3时许两个人将电动车盗走,其中一人望风,一人推车。指认现场图片系其电动车被盗窃的地方,并提供了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7)余某彪证明,2018年8月22日晚上,将自己的嘉陵牌电动车停放在温馨住宿处门口,次日上午房东发现电动车电池不见了即告诉其。经查看,电动车上的5个电池均被盗窃。之后通过监控发现,两个男子一起盗窃电动车电池。(8)吴某1证明,2018年10月28日21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大力牌电动车停放在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4巷5号的居住地,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车已不见。(9)余某荣证明,2018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惠环新市场中环3路7号的出租屋楼梯口,次日8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踏板被撬开,电池已不见。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姚伟、林某2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4、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5、辨认照片、作案地点、工具、监控图片等笔录,(1)证明取保候审人林某1平对姚伟的照片辨认,确认姚伟与其一起以工具作案的事实;辨认其与姚伟共同盗窃地点共12处;辩认其与姚伟共同盗窃盗窃摩托车3辆、电动车5辆、三轮车1辆、2辆电动车的电池以及自用的摩托车1辆;指认公安在其摩托车上缴获的工具均是其与姚伟共同作案所使用的工具。(2)被告人姚伟对林某1平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1平与其一起以工具作案的事实;对缴获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称是林某1平在骑回来的;对7个视频截图中的4个截图招认是其与林某1平作案,对3个截图则称不认识。6、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8年11月15日,在惠阳区镇隆甘陂村公交站旁抓获姚伟、林某1平的过程中,在见证人邹某的见证下,对姚伟的个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在其身上查获涉案物品;对林某1平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其盗窃时使用的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盗窃得来的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及在摩托车上的作案工具一批。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白色无车牌摩托车二辆,两用六角形状开口扳手三把,两用梅花形状开口扳手二把,L字刑六角三把,金属材质扳手一把,T型套筒一把,黄色把柄电缆剪一把,木质把手红酒开瓶器一把。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均灭失)的价格。9、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姚伟在讯问中供述无法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故未能带领民警指认其盗窃的地点;2018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伟所供述的两起盗窃行为,经110接处警系统查询及结合现场周边实地走访,并未找到与此相关的警情;2018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林某1平供述伙同姚伟作案11起的线索,已收集到9名事主材料,对仲恺惠环乐学托辅导中心门口盗窃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以及在陈江运盛公寓旁边门前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的两个作案地点均已指认,但在案发地辖区的惠新派出所、陈江派出所进行案源查找,却未发现报案材料,也未找到被盗窃财物的事主。10、视听(监控)资料,证明姚伟、林某1平盗窃作案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姚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减刑3个月3天于2015年1月20日被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伟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暂不收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同案人林某1平因HZV待确定,乙肝、丙肝、血小板减少等严重疾病,依法暂不收押,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365.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伟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伟与同案人林某1平在盗窃过程中,是由被告人姚伟负责开车和望风,林某1平负责剪线接线,有时姚伟也会负责剪线接线,销赃时也是两人一起,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因此,被告人姚伟与同案人林某1平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根据本案的情况,不宜区分其与其他同案犯的主、从犯的地位。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伟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以上不予采纳的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摩托车两辆及作案工具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敖某1、骆某1、吴某1、曾某1、龚某能、俞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谢东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