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21民初1427号

丁贞云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贞云;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1427号

原告:丁贞云,1958年2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元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负责人。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合肥公交集团法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强,合肥公交集团基建部员工。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潜山路550号第二政务办公区A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负责人。 原告丁贞云诉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军,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王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84515.8元;2、请求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原告1.5%月利息;3、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二的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施工现场负责人周安江经理(电话:13956******)在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工棚里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方从事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围墙基础和毛石挡土墙、粉刷、雨污、水井及道排有关工程等,并就各项工程活约定了价款,同时明确了包工不包料。原告带丁家安、丁贞红等二十多人给被告一干了被告一分派的工程款及小工、杂工工资计669515.8元,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工资款85000元,下欠584515.8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讲:没钱,是公交公司没给钱。公交公司讲:钱在重点局。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应向周安江结算其主张的相关劳务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同江苏九鼎环球科技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知情,因此不应成为被告;其次,原告所签合同存在问题,江苏九鼎公司签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没有对外效力;第三,原告的工程量证明均没有加盖江苏九鼎公司公章,江苏九鼎公司对此不认可,所以我公司对工程量情况无法做出判定,认为原告应将周安江作为被告,以查明情况。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做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公司)系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项目中标方,该工程发包人为合肥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和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5年4月28日,原告丁贞云作为乙方与周安江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丁贞云承包涉案工程的围墙包工不包料,包做、包交,乙方在施工所有小型机械设备有乙方自带,协议对各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分包协议》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周安江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及丁贞云、陆永杰、杨帆等人系江苏九鼎公司施工人员,从事下水管道、围墙、上水管道、现场施工组织测量放线、停车坪浇筑等施工工作。施工结束后,原告计算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价款合计330175.8元,另对丁贞云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进行结算,合计335440元,上述合计665615.8元,其中已支付工资款85000元,下欠580615.8元。上述工程量清单及工资结算单等均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就此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江苏九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周安江作为负责人以江苏九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丁贞云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丁贞云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江苏九鼎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的施工提出异议,也未对《分包协议》加盖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提出异议。可以视为是对周安江的分包行为的认可,也即对上述《分包协议》认可。朱有国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中加盖相同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北城保养场停车坪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结算清单的确认。故原告诉请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806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5分/月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核减为年利率6%。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贞云580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以5806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丁贞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4823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学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谢惠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