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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民初3584号

赵琳、张玉海等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琳;张玉海;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584号

原告:赵琳。

原告:张玉海。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琳、张玉海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9日中止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张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胜、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琳、张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812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利息44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按年息6%计算),总计52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青年路277号××××号商品房卖给原告,房款总计562775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按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原告按约定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直到2016年3月31日才将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共违约819天。嘉汇公司辩称,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系政府规划部门对项目规划调整导致工期延误所致,应属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2010年2月8日,答辩人取得涉案项目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开工建设。2011年11月1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中心城区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55个已出让待建项目用地,提出新的城市建筑设计要求,要求全面优化项目设计方案,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准开工。2011年11月23日后,在建设项目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政府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准答辩人继续施工,甚至收回了规划许可证,自此涉案项目工程标段停工,答辩人开始长期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2014年2月26日,规划部门重新发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才得以正式继续施工。至此延误工期两年三个月之久。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政府规划部门对项目调整导致工期延误的,答辩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不承担延期责任。由此,交付日期应顺延至2016年4月5日。综上所述,答辩人因政府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调整而导致工期延误,由此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属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不应承担延期责任。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商品房,房款总计562775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9日交付。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9日交付,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62775元×万分之一/日×818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46035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汇公司辩称“因政府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调整而导致工期延误,由此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属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不应承担延期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赵琳、张玉海逾期交房违约金4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琳、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