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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5518号

郑海笑与李武攻、王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海笑;李武攻;王延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518号

原告:郑海笑,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武攻,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延红,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缺席)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武攻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整及利息26.14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8年9月1日止),2018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张海亮介绍相识,2014年9月5日被告一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2014年9月6日通过张海亮账户将款依约转给了被告一。后被告于2014年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共计归还本息34万元,剩余本金44.6万元和利息26.1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被告一拒不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债务发生于被告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二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武功辩称:第一点,对原告诉求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34万元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反驳意见:第一点、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月息二分,但并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支付方式及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日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借款期间是一年,一年的利息为14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34万元,减去一年应付的利息144000元,欠原告本金只有296000元,所以原告应该按296000元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第三点该笔借款是李武攻个人借款行为,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三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延红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武攻出借600000元,被告李武攻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月息2分,期限1年。2016年9月5日被告又对上述借款书写借条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支付34万元。

本院认为,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武攻,且庭审中被告李武攻也承认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在本院(2018)豫0311民初5230号案件中认定二被告经营的的企业为洛阳市新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延红为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王延红也归还有原告款项,可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企业共同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范围,不超过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武攻、王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笑偿还借款本金44.6万元整及利息26.14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8年9月1日止),被告李武攻、王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笑支付2018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4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874元,减半收取5437元,保全费4057元,由被告李武攻、王延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