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05民初168号

马卫冬与张辉辉、周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卫冬;张辉辉;周素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168号

原告:马卫冬,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辉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周素贞,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马卫冬诉被告张辉辉、周素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冬,被告张辉辉、周素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辉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万元。2、判令被告周素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周素贞为同事关系。2014年间,经被告周素贞介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张辉辉3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上的周转。为保证还款被告周素贞同意对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就这30万元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张辉辉,这两次借款分别是14万元、16万元,均由被告周素贞转交给被告张辉辉,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该30万元借出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可两被告相互推诿。两被告并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此之后,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借故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基于被告周素贞作为被告张辉辉的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辉辉辩称:对借款有异议,我不知道30万元是什么时候分几次打给我的。我付息都是2分5付的不是诉状中说的1分付的。

被告周素贞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认识张辉辉,然后通过我介绍将钱借给张辉辉,当时是因为高息才借给张辉辉而不是帮助他做生意。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张辉辉、周素贞向原告马卫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卫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周素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周素贞转账14万元,并通过案外人马丽艳、黄琳的银行账户向周素贞转账了16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周素贞认可马卫冬以及案外人马丽艳、黄琳向其转过钱,但具体多少并不清楚,且其已经将款项全部转给张辉辉。被告张辉辉认可周素贞向其转过钱,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还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由被告张辉辉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被告张辉辉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张辉辉仍未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素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不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周素贞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卫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素贞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卫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辉辉、周素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闫帅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