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1民初91号原告王志有,男,1963年6月16日生,山西省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原告郭福云,女,1965年7月18日生,山西省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青,男,1989年5月20日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被告王俊青,男,1994年11月15日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山西焦煤综合服务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HC3TG1Q负责人宋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现居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忻顿路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2725942687D负责人吴小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职工,现居本县。被告张剑,男,1986年8月9日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开莱国际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64475746M负责人张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居大同市。被告邢志强,男,1990年9月6日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山西焦煤综合服务基地****1140100MAOHC3TG1Q负责人宋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现居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王振江,男,1985年6月5日生,现居定襄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0921811924194Q负责人朱卯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职工,现居本县。被告郭俊,男,1985年10月23日生,定襄县人,现居本村。身份证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君威财富中心**3501、3507-3509100MAOH17L00T负责人槐欢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现居太原市。
原告王志有、郭福云诉被告王仁青、王俊青、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张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邢志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郭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有、郭福云于2019年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有及原告王志有、郭福云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春、被告王仁青、王俊青、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张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王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强、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8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王仁青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定襄县西大街盛世华城小区门口驶出后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的行驶过程中,造成由东向西沿机动车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王艳丽情急之下摔倒,王艳丽摔倒在地后撞向王仁青所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门与后轮部位,造成王艳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现场东北角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停有×××号牌小型轿车,×××号牌小型轿车,×××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现场的东北角位置绿化带对齐的位置上停有×××号牌汽车。经定襄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12018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青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丽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志强、张剑、郭俊、王振江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丽是忻州师范学院的在校生,二原告是王艳丽的父母。王仁青是×××号轿车的驾驶人,王俊青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剑系×××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邢志强系×××号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振江系×××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郭俊系×××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王艳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其余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以上费用由承保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由各车辆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各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王仁青已经与二原告就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解决,故二原告对王仁青个人赔偿部分不再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仁青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与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30000元。
被告王俊青辩称,同被告王仁青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辩称,王俊青所有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五个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张剑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交警队将违规停车的车辆与肇事车辆认定为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没有接到报案,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承保关系,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是否一致。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据起诉状可看出,事故发生时,王仁青所驾车辆与王艳丽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张剑驾驶的车辆距事故发生地很远,未与肇事车辆及受害人接触,交警队将违规停车的车辆与肇事车辆认定为同等责任,足以证明责任认定不公正,我公司认为张剑驾驶的车辆仅应承担违规停车的行政处罚。另外,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张剑,是违规行为,导致无法对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我公司申请法庭向交警对调取相关案卷。综上,我公司认为张剑的车辆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此责任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邢志强未作答辩。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邢志强所有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邢志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办法核实车辆信息与承保车辆信息是否一致。实际核实后,再决定是否赔偿。
被告王振江辩称,我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事故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如法院认定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王仁青所驾车辆与王艳丽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王振江驾驶的车辆距事故发生地很远,并未与肇事车辆及受害人接触,交警队将违规停车的车辆与肇事车辆认定为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此责任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郭俊未作答辩。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永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如经法庭审理,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仁青驾驶被告王俊青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从定襄县西大街盛世华城小区门口驶出后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造成由东向西沿机动车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王艳丽情急之下摔倒,王艳丽摔倒在地后撞向王仁青所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门与后轮部位,造成王艳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现场东北角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停有被告张剑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被告王振江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被告郭俊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现场的东北角位置绿化带对齐的位置上停有被告邢志强所有的×××号牌汽车。2018年8月29日定襄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112018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青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丽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志强、张剑、郭俊、王振江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丽在事故发生时系忻州师范学院大三在校生,二原告是王艳丽的父母。被告王俊青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剑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邢志强所有的×××号牌汽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振江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俊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各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青与原告王志有、郭福云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230000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王仁青、王俊青的诉请。另查明,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54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仁青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王艳丽摔倒在地后撞向×××号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门与后轮部位致王艳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仁青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剑、邢志强、王振江、郭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92112018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交警队认定张剑、王振江、邢志强、郭俊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持有异议,但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9132元/年×20年)、丧葬费30773元(61547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本地习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6834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汽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550000元。剩余13341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444**元;被告张剑、邢志强、王振江、郭俊共同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444**元(即各赔偿11117.75元);原告王志有、郭福云自行承担44471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王仁青、王俊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邢志强、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2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44471元。3被告张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11117.75元.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5被告邢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11117.75元。6被告王振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11117.75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8被告郭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11117.75元。9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有、郭福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驳回原告王志有、郭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志有、郭福元负担2375.50元;由被告张剑、邢志强、王振江、郭俊各负担164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负担16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芦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