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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21民初1331号

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杨文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1331号

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西路恒产家和春天**-2-302。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系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文中,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 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与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中公司”)、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杨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大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中公司、杨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签订的2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704760.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4586.11元(自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合计1879346.17元;3.判令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北门玉皇阁仓储中心11290㎡市场经营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履行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签订的2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对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杨文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睿中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10日在宁夏银川签订了《原辅材料采购合同》2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睿中公司向原告供应电石,交货方式为被告睿中公司按原告通知的时间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风险自货物交付后转移;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并收到被告睿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以现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睿中公司支付货款,鉴于货物的特殊性,可根据市场状况预付部分货款;合同另约定,被告大朝公司以宁夏平罗县北门玉皇阁仓储中心11290㎡市场的经营权和公证受让的的位××县㎡土地使用权(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为合同项下被告睿中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被告杨文中个人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睿中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睿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睿中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睿中公司收取原告的2311441.36元的货款一直未予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睿中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大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应驳回原告对大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睿中公司、杨文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中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辅材料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睿中公司、大朝公司、杨文中分别签订了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睿中公司向原告供应电石,并约定了供应方式、价款结算等内容,由大朝公司、杨文中为睿中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其中大朝公司以其享有的宁夏平罗县北门玉皇阁仓储中心11290㎡市场经营收益以及其受让的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杨文中为该合同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 2.询证函、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对账,截止2016年4月1日,睿中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余额为2011441.36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睿中公司对账询证,截止2017年9月30日,睿中公司合计欠2311441.36元。 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睿中公司、大朝公司于2017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欠付大朝公司货款606681.3元由睿中公司承担,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由双方抵销。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前,杨文中作为大朝实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大朝公司签署合同并有权使用公司印章,其后在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时,杨文中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使用大朝公司合同章为同一印章,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大朝公司承担,虽然此后大朝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鉴于杨文中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文中作出的行为是属于大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大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不真实,2015年5月26日,公司名称才变更为大朝公司,不可能在公司没变更之前就盖公司印章;2015年12月的合同上大朝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大朝公司从未有过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大朝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朝公司没有签过该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客观登记事实不符。 被告大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调取件)。证明大朝公司系2015年5月26日由平罗县泓源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调取件)。证明2015年6月19日,杨文中将大朝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杨文中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从事任何事务。 原告中盐公司对被告大朝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大朝公司虽然是于2015年5月份变更的名称,但是名称的变更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了2015年6月19日公司原股东杨乐将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文中,并且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至2000万元,杨文中持股1900万元,杨文广持股100万元,证明被告所述内容虚假。 经被告大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大朝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中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睿中公司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大朝公司质证后认为,大朝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马军的手中,大朝公司从未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过印章,也从未借给别人使用;大朝公司和睿中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未将大朝公司的款项转给睿中公司使用,不可能为睿中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杨文中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朝公司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津天鼎宁[2018]文书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和12月10日,原告中盐公司(需方)与被告睿中公司(供方)签订了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睿中公司向原告供应电石;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验收方式、异议期限、货款结算、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1.大朝公司以宁夏平罗县北门玉皇阁仓储中心11290㎡市场的经营权为本合同项下供方应向需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2.大朝公司以公证受让的的位××县㎡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为本合同项下供方应向需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3.杨文中为(身份证号:×××)本合同项下供方应向需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睿中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中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担保方盖有大朝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文中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睿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睿中公司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2016年9月24日,原告中盐公司与睿中公司出具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对账明细,截止2016年4月1日,预付款余额为2011441.36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中盐公司给被告睿中公司发询证函,双方对截止2017年9月30日经济往来账进行核对,被告睿中公司欠原告中盐公司2311441.36元,被告睿中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中盐公司、被告睿中公司、被告大朝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睿中公司所欠中盐公司债务由大朝公司承担606681.3元,鉴于中盐公司之前所欠大朝公司货款606681.3元,中盐公司与大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互相解除,同时中盐公司与睿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减少606681.3元;本协议生效后,协议各方据此予以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原告中盐公司、被告睿中公司、被告大朝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因被告睿中公司再未给原告供货,也未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睿中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1704760.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平罗县泓源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大朝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大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乐变更为被告杨文中,监事由徐墩变更为杨文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中盐公司与被告睿中公司签订的《原辅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中盐公司向被告睿中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睿中公司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睿中公司签订的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及要求被告睿中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704760.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盐公司要求被告睿中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双方出具询证函之日的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应为21594元(1704760.06元×6%÷360天×76天),本院依法支持21594元。原告要求被告睿中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至全部预付款返还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睿中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预付货款占用的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大朝公司宁夏平罗县北门玉皇阁仓储中心11290㎡市场经营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该仓储中心的经营收权进行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朝公司办理平国用XXXX第XXXX号、平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睿中公司履行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签订的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对该两宗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杨文中为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被告睿中公司向原告中盐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中公司、杨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原辅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704760.06元,支付利息21594元,合计1726354.06元; 三、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利率标准向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杨文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原告中盐宁夏金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杨文中负担1016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睿中运销有限公司、杨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旭霞

书 记 员 苏庆阳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