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2民终3184号

王福善与李新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善;李新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善,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立,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善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向李新立支付房租97000元、搬运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新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我和李新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李新立签订合同的是王宝田,我与王宝田是兄弟关系,现王宝田死亡,我只是愿意代替王宝田还钱。2.我于2018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上面载明支付运费3000元。在我承诺支付搬家费的情况下,李新立无权向我主张2018年3月3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李新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王福善的上诉请求。在王宝田死亡后,王福善继续使用房屋并承诺交纳租金,我们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王福善虽然在2018年3月3日承诺给付运费3000元,但是王福善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也没有搬离房屋,因此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李新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王福善的房屋租赁合同;2.王福善支付我租金110000元(计至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3.王福善赔偿我因延迟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4180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起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王福支付我搬运费3000元;5.诉讼费由王福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李新立与王宝田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李新立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室房屋出租给王宝田,租赁用途为办公。合同落款处有出租人李新立与承租人王宝田签字,另有居间人北京广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章。2016年7月21日,王宝田死亡。2017年12月21日,王福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租房未及时支付租房款(大兴区×室)欠房主租房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该房款我答应2017年12月27日还给房主,否则视为违约。我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如果2017年12月29日前还不上该款项,12月27日后我所租的房屋每月房租6500元/月,直至解决为止。”承诺书底部有王福善签字。2018年3月3日,王福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王福善租赁用房大兴区×室,应当支付的从2016年3月至今未结清房租,还欠房租费用(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我答应2018年3月7日上午10点前还清,否则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支付运费3000元)特此承诺。”承诺书底部有王福善签字捺印。2018年7月16日,张战国与宋红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战国将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租给宋红运,租赁用途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新立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与王宝田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宝田去世后,李新立提供王福善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李新立与王福善之间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李新立表示未实际接触过王双文的前提下,王福善仅提供王双文单方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李新立与王双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所载,截止2018年3月3日,王福善共欠李新立房屋租金97000元,经调查,其中的20000元系王宝田所欠租金,王福善做出了承诺,视为其自愿承担王宝田的债务,王福善应当支付李新立房屋租金97000元及搬运费3000元。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16日,由于合同并未解除,王福善需继续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按照承诺书中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王福善应当支付李新立房屋租金28600元。2018年7月16日起,由于张战国与宋红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新立出租房屋及王福善承租房屋的行为均无法继续履行,故李新立与王福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关于李新立主张王福善赔偿因延迟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

一、王福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立房屋租金及搬运费共计十二万八千六百元;

二、驳回李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新立与王宝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李新立去世后,王福善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李新立与王福善之间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王福善所提,其与李新立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福善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搬运费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王福善应当给付2018年3月3日之前租金97000元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租金问题,王福善上诉主张2018年3月3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支付运费3000元,因此不应负担2018年3月3日之后房屋租金。经查,虽然王福善在2018年3月3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支付运费3000元,但是承诺书还载明了欠付租金的还款日期。王福善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支付租金及运费,亦未实际向李新立交还房屋,因此王福善应当支付交还房屋之前的房屋租金。故王福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福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王福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龙

审判员 刘苑薇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海鑫

书记员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