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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449号

陈文清、章贤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9-27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清;章贤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503民初449号

原告:陈文清,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章贤锭,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陈文清与被告章贤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贤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1日,被告章贤锭欠代理外账公司服务费,找原告陈文清借款4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欠款49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至有本案诉讼。被告章贤锭未作答辩。原告陈文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文清身份证、章贤锭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章贤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章贤锭向陈文清借款4600元还债,并签署一份《欠条》交陈文清收执,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欠陈文清人民币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章贤锭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后,章贤锭未能偿还借款,陈文清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文清与章贤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文清提供的金额为4900元《欠条》等为据,可以认定。现原告陈文清诉求章贤锭偿还欠款49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章贤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贤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清欠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贤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书琪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冬妮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