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84号
原告:邵春华,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肖艳敏,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冯玉,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邵春华与被告肖艳敏、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华、被告肖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25日,肖艳敏从邵春华处借现金60,000.00元用于改孩子买房,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邵春华向肖艳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邵春华向本院申请追加肖艳敏之夫冯玉为本案被告。 肖艳敏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暂时无力偿还。 冯玉未答辩。 邵春华郡向法庭提交欠据1份,证明肖艳敏从邵春华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及借款日期。肖艳敏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法庭宣读根据邵春华的申请从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调取的肖艳敏、冯玉婚姻登记表,邵春华、肖艳敏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冯玉、肖艳敏系夫妻关系。邵春华与肖艳敏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25日,肖艳敏为其子购置房屋交付首付款,从邵春华处借得现金60,0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1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肖艳敏未还款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邵春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肖艳敏从其处借款,其与肖艳敏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邵春华要求肖艳敏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玉与肖艳敏系夫妻关系,肖艳敏的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冯玉应承担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责任,故邵春华要求冯玉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肖艳敏以经济苦难不应给付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照无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艳敏、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邵春华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保全申请费620.00元共计1,270.00元由被告肖艳敏、冯玉负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勇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