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7民终408号

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宋翔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宋翔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海信大道8号之三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翔,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媛,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用由宋翔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信通信公司与宋翔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离职证明》已经写明:“兹有员工:宋翔(身份证号:××××××××),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曾担任班长,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14日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除月基本工资、奖金按照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发放之外,本人自愿放弃前述之外的权利。本人与公司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双方已经结清一切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前述证明经宋翔当场确认无误后在员工签收处签字。若宋翔不予确认,按照常理,应当场提出并拒绝签字。综上,宋翔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宋翔辩称,海信通信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海信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宋翔离职的原因系被海信通信公司解雇,而不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宋翔于2018年6月12日晚上上班直到6月13日早上8点,因工作安排原因与直接上级杨洋发生了一点争执。然后杨洋就叫宋翔当天晚上不要上班,14日早上找领导协调。6月14日早上宋翔找了单位领导谈话之后,单位上级领导直接解雇宋翔,并要求宋翔办理离职手续。

二、关于宋翔在《离职证明》员工签收处签名的问题。宋翔办理离职手续时,海信通信公司明确表明有买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必须要《离职证明》才能去提取,而且该《离职证明》的内容是海信通信公司的模板格式,不允许员工修改,一式两联,员工和单位各持一联,但是两联的内容明显不同。当时海信通信公司表明《离职证明》的作用就是拿去提取住房公积金,所以宋翔才无奈签收《离职证明》。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宋翔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宋翔自愿离职的证明。海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信通信公司不支付宋翔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宋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海信通信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翔支付经济补偿56310.38元;

二、驳回海信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海信通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宋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信通信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海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翔与海信通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海信通信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因与宋翔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的主要理由在于宋翔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宋翔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因海信通信公司解雇而离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故本院还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陈述对此问题作出审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海信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宋翔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及自愿放弃月基本工资、资金之外的权利等内容,右下方申请人签名处显示为“员工签收”。宋翔对前述《离职证明》中离职原因及放弃权利的表述不予确认,仅确认只是签收《离职证明》。而宋翔提交了其持有的《离职证明》,海信通信公司一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宋翔持有的《离职证明》没有关于放弃权利的内容,与海信通信公司持有的《离职证明》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

本院认为,海信通信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虽然有宋翔的签名,但宋翔是在“员工签收”处签名,宋翔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只是签收其提交的《离职证明》,不确认离职原因及放弃相关权利。此外,《离职证明》是由海信通信公司出具,海信通信公司仅凭其出具的文书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宋翔属于主动离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经审查,海信通信公司对于宋翔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亦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海信通信公司认为宋翔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宋翔的离职原因,应视为海信通信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信通信公司应向宋翔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海信大道8号之三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翔,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媛,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用由宋翔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信通信公司与宋翔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离职证明》已经写明:“兹有员工:宋翔(身份证号:××××××××),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曾担任班长,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14日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除月基本工资、奖金按照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发放之外,本人自愿放弃前述之外的权利。本人与公司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双方已经结清一切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前述证明经宋翔当场确认无误后在员工签收处签字。若宋翔不予确认,按照常理,应当场提出并拒绝签字。综上,宋翔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宋翔辩称,海信通信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海信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宋翔离职的原因系被海信通信公司解雇,而不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宋翔于2018年6月12日晚上上班直到6月13日早上8点,因工作安排原因与直接上级杨洋发生了一点争执。然后杨洋就叫宋翔当天晚上不要上班,14日早上找领导协调。6月14日早上宋翔找了单位领导谈话之后,单位上级领导直接解雇宋翔,并要求宋翔办理离职手续。

二、关于宋翔在《离职证明》员工签收处签名的问题。宋翔办理离职手续时,海信通信公司明确表明有买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必须要《离职证明》才能去提取,而且该《离职证明》的内容是海信通信公司的模板格式,不允许员工修改,一式两联,员工和单位各持一联,但是两联的内容明显不同。当时海信通信公司表明《离职证明》的作用就是拿去提取住房公积金,所以宋翔才无奈签收《离职证明》。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宋翔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宋翔自愿离职的证明。海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信通信公司不支付宋翔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宋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海信通信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翔支付经济补偿56310.38元;

二、驳回海信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海信通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宋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信通信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海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翔与海信通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海信通信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因与宋翔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的主要理由在于宋翔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宋翔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因海信通信公司解雇而离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故本院还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陈述对此问题作出审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海信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宋翔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及自愿放弃月基本工资、资金之外的权利等内容,右下方申请人签名处显示为“员工签收”。宋翔对前述《离职证明》中离职原因及放弃权利的表述不予确认,仅确认只是签收《离职证明》。而宋翔提交了其持有的《离职证明》,海信通信公司一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宋翔持有的《离职证明》没有关于放弃权利的内容,与海信通信公司持有的《离职证明》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

本院认为,海信通信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虽然有宋翔的签名,但宋翔是在“员工签收”处签名,宋翔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只是签收其提交的《离职证明》,不确认离职原因及放弃相关权利。此外,《离职证明》是由海信通信公司出具,海信通信公司仅凭其出具的文书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宋翔属于主动离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经审查,海信通信公司对于宋翔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亦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海信通信公司认为宋翔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宋翔的离职原因,应视为海信通信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信通信公司应向宋翔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海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