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2民初346号
原告:辽阳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函鹭,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福山,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通辽市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牧机站div>
法定代表人:孟额,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民,男,该公司开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益坤,女,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电子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商贸公司)为与被告通辽市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房地产公司)、张益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鸿飞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函鹭及委托代理人栾福山,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胜、赵显民,被告张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商贸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超期财务费用和超期财务利息1,750,416.9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的超期财务费用和超期财务利息,加倍偿还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4、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供应二被告钢材共计283.064吨并验收合格,金额1,274,983.46元。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60天,如超出结算日期则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财务费用结算。如被告发货日起90天内未付清,由担保人张益坤付清钢材款。二被告未如期还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6月7日给付原告9万元、2018年9月7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合计29万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两个补充协议,但均未按协议履行。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3日共342天,产生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共108天,发生超期财务费用152,854.5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钢材款,发生超期财务利息按月利2.5%计算。截止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利息为:货款1,274,983.46元+2018年9月30日前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29万元还款=1,469,022.90元。1,469,022.90×2.5%×3.5个月=128,539.50元,合计欠款为:货款1,274,983.46元+2018年9月30日前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费用152,854.5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利息128,539.50元-29万元还款=1,750,416.96元。 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辩称:本金是90万元,原告所述1,274,983.46元本金是追加利息后的本金,之后开具房产3套,其中原告2套,被告张益坤1套。 被告张益坤辩称:我联系的奥通房地产公司供销钢材,要求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子已经给原告了,其中一套价值1,208,000.00元、另一套价值256,000.00元,现房屋空置,我不是直接参与,是担保作用,对本金不清楚。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卖方大洋商贸公司与买方奥通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张益坤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由奥通房地产指定收货人张益坤收货,各种型号钢材单价按供货当天沈阳市场网刊上公布的钢材价格为准,订货价格为含税价格。结算周期为发货日起30天。30天以内结算在原价格基础上再每吨加价150元结算,60天以内结算在原价格基础上再每吨加价300元结算。如超出结算日期则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财务费用结算。如发货日起90天内未能付清钢材款,由担保人张益坤付清此钢材款。 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8月4日,大洋商贸公司、奥通房地产公司、张益坤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买方及担保方签收钢材合计283.064吨,从2017年8月24日到2017年10月24日60天钢材欠款合计1,274,983.46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2018年2月14日,奥通房地产公司给付大洋商贸公司100,000.00元。2018年6月7日,张益坤给付大洋商贸公司90,000.00元。以上钢材欠款1,274,983.46元和超期财务费用294,039.44元,合计1,569,022.90元。买方及担保方在2018年8月31日前结算50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结算569,022.90元、2018年10月31日前结算500,000.00元。如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给卖方执行前两部分结算,发生的财务费用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卖方,仍没给付卖方所欠钢材款,超期财务费用仍按约定每天每吨5元计算。2018年9月7日,奥通房地产公司给付大洋商贸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账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洋商贸公司与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张益坤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大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张益坤支付钢材款及超期财务费用和超期财务利息合计1,750,416.96元(货款1,274,983.46元、2018年9月30日前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费用152,854.5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利息128,539.50元扣除29万元还款)的请求,三方在《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共同确认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钢材欠款为1,274,983.46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超期财务费用为484,039.44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9万元抵充财务费用。三方共同确认2018年9月30日前欠款金额为:钢材款1,274,983.46元+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19万元=1,569,022.90元。本院对钢材款1,274,983.46元及截至2018年9月30日前的超期财务费用484,039.4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财务费用152,854.56元,计算方法为5元×283.064吨×108天,不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故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欠货款1,274,983.46元、超期财务费用346,894.00元(484,039.44元-19万元+152,854.56元-10万元)。关于原告所诉超期财务利息按月利2.5%计算,属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的超期财务费用和超期财务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超期财务费用予以支持,对超期财务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的请求,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益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提出本金是90万元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益坤提出已经以房抵债的抗辩,购房协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当事人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4,983.46元及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超期财务费用346,894.00元; 二、被告通辽市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5元/吨/天(283.064吨)计算给付原告辽阳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超期财务费用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张益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辽阳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益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鸿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依铭
书记员张瑛莹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