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3刑终127号

吴某某、王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鹿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永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皖0303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吴某某承包的蚌埠市长淮卫镇司马庄二轮窑厂内及王某租用的窑厂周边土地上非法挖掘旱砂,并以9元至26元每吨的价格对外出售。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在明知吴某某、王某系非法挖掘旱砂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在吴某某窑厂内架设洗砂机,以每吨12元至26元的价格购买旱砂7500余吨。2017年4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上述价格,从吴某某、王某处购买5000余吨旱砂,并拉至宝运搅拌站院内进行清洗后出售到固镇等地。被告人鹿某某、鹿某在明知吴某某、王某在系非法挖掘旱砂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在二轮窑厂内架设洗砂机,以每吨11元至26元的价格收购吴某某、王某非法盗采的20000余吨旱砂,并清洗后出售给朱猛。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永某在明知王某等人系非法挖掘旱砂,仍从王某处以3万元购买旱砂1500余吨,并将上述旱砂清洗后转卖至凤阳县文阳搅拌站。2018年6月,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鉴定,吴某某在窑厂内二处合计挖砂13324.79吨,其中,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累计为7119.43吨;吴某某、王某在窑厂周边二处合计挖砂25950.18吨,其中,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累计为13865.18吨。2、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永某在明知乔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长淮卫镇司马庄窑厂附近系非法挖掘旱砂的情况下,二次从其处以26元每吨的价格购买6.7万元的旱砂。3、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张绍兵(另案处理)系非法挖掘旱砂的情况下,二次分别以20元每吨的价格从其处购买旱砂3000余吨。4、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景某某在明知张绍兵系非法挖掘旱砂的情况下,二次分别以24元每吨的价格从其处购买旱砂3000余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景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分别向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1.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方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对账确认单、转款回单、羁押证明、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现金缴款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关于蚌埠市长淮卫镇二轮窑厂周边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证人张绍兵、梅某、徐某、雍某、乔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九、追缴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证据均经原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方某某、鹿某某、鹿某、王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已充分考虑吴某某具有的自首、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传佳

审判员  饶 钢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