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5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徐宁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澄,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宋兵兵。
被告:宋兵兵,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高飞,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赵恩义,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崔兰英,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793636.64元及利息412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1797759.91元;2、判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对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其指定的账户370501616558********发放借款180万元,被告用于经营周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发放贷款后每月第21日,按月结息。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1793636.64元及借款利息4123.27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112),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各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180万元借款本金汇至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指定的账户。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636.64元及利息4123.27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为6.1%,罚息年利率为9.15%,复息年利率为9.15%。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偿还借款本金1793636.64元,利息为4123.27(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还需另行支付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1793636.64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4123.27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计取方式为: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9.15%计算;复息,以所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复息年利率9.15%计算;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烨干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宋兵兵、被告高飞、被告赵恩义、被告崔兰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