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374号 罪犯吴欣,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继续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闽05刑更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建议对罪犯吴欣予以假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吴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改造期间的表现虽较稳定,但因其参与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达18.083千克,社会危害性大,且余刑较长,暂不适宜假释,需要继续予以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欣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