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秀洋,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秀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黔01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秀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潘秀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1月14日15时许,古某某通过曾某与被告人潘秀洋电话联系称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修文县政务大厅对面进行交易。同日16时许,古某某与曾某驾车来到修文县政务大厅对面停车场路口,随后被告人潘秀洋赶到约定地点并与曾某在车上与古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潘秀洋,被告人潘秀洋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三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拿给古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潘秀洋右边裤袋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古某某右手中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三颗净重为0.34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秀洋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秀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秀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秀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秀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秀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秀洋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给他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潘秀洋曾先后多次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潘秀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秀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秀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秀洋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秀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