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民申26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昌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上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div>
法定代表人:信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黑龙江远东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上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为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漏审漏查合同效力。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使之成为合法,并导致按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有关不适合施工主体结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漏鉴工程质量,使用的材料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品牌规格不符、价格不符,工程实际造价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没有判令上为建筑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就判决富阳公司给付质保金是完全错误的。(二)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不合格,且本案存在双方因工程质量及造价问题达不成一致而无法进行决算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按照合同价格判决富阳公司给付300余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变相剥夺富阳公司的司法鉴定权。2017年7月,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通知要求富阳公司将预缴的30万元鉴定费予以退回。2017年11月,一审法院借故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涉及的工作业务变故期间,剥夺了富阳公司的鉴定申请权。富阳公司是等待一审法院确定有关鉴定标准之后,再重新摇号而不是重新再申请鉴定。富阳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督促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下达工程鉴定的标准,但一审法院一直拖延并拒绝答复,使质量和造价鉴定无法顺利完成,使富阳公司已依法申请的司法鉴定迟迟无果,一审法院却将责任推卸给富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57份装修改造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施工蓝图中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案按发包方发放给施工方的工程图纸为准,所有工程材料的型号、规格、品牌、质量等级须符合合同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阳公司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上为公司整改,上为公司整改后依然存在问题。故富阳公司委托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最终的验收评定。同时富阳公司此间发现上为公司使用的天花板轻钢龙骨和石膏板的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富阳公司认为上为公司存在选用质次价低的材料、偷工减料的行为,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在原审时,经过两次开庭,鉴定机构进行了数次鉴定协调会,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及造价存在严重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富阳公司已投入使用且已支付78.5%的工程款为由,判决支持反诉原告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本诉原告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
二、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和造价问题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富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