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382号 罪犯李金城,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0)丰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漏罪,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因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7)闽05刑更1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建议对罪犯李金城予以假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李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强奸罪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不适宜假释,需要继续予以考察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