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230刑初31号

粟德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粟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30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德玉,曾用名粟方前,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德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粟德玉从一名广西男子手上以250元购买了一把勾枪,并两次使用该枪支打鸟。2018年4月2日,粟德玉在得知公安局民警找他后,主动携带勾枪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投案,并上交枪支疑似物1支。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疑似物认定为枪支。归案后,粟德玉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粟德玉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德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粟某的证言;被告人粟德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指认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德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粟德玉主动到案,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粟德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粟德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德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攀 代理

书记员  莫双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