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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02民初5180号

刘松林与侯红军、徐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6-03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松林;侯红军;徐希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5180号

原告:刘松林,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区西四路与嘉祥路路东100米余家大院火锅店,现住。

被告:徐希翠,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区西四路与嘉祥路路东100米余家大院火锅店,现住。 原告刘松林与被告侯红军、徐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军、徐希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00000元及自起诉日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两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5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侯红军、徐希翠未作答辩。 原告刘松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租房合同,将渔家大院租赁给被告,约定的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120000元每年,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为150000元每年,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现金30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渔家大院开发建设资金,被告承诺以每月6000元的现金作为回报,原告不参与任何渔家大院的经营管理,开发资金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 证据三、转账记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以余家大院资金周转欠缺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商海红账户向被告徐希翠账户转账100000元。

原告对于上述500000元款项与被告达成协议,免除了其部分投资回报的应付款项,免除了部分租金,最后定为欠租金100000元,欠投资款300000元以及借款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了上述500000元的款项,该500000元后来没有偿还。 证据四、结婚证一份,商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松林与商海红系夫妻关系,商海红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出借。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侯红军、徐希翠为原告刘松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侯红军、徐希翠借到刘松林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侯红军、徐希翠,43×××91徐希翠建行西三区分理处。同日,原告刘松林通过其妻子商海红账户向被告徐希翠的43×××91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松林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刘松林与被告侯红军、徐希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红军、徐希翠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仅向双方约定的徐希翠账户转账10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原告刘松林主张该500000元借条载明的款项中包括两被告欠其租金100000元及投资款3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仅证明租赁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条中500000元款项包括另外的租金及投资款。综上,原告刘松林请求被告侯红军、徐希翠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松林主张的其余款项4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侯红军、徐希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军、徐希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松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松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松林负担6500元,被告侯红军、徐希翠负担23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兆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