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818号
原告:支某,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支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买草的欠款余额1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人何某向原告支付购买草欠款共计:21700元整,在2015年9月被告还给原告20000元2016年5月给付原告15000元,还剩182700元末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拒不付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被工人(杨东)告上法庭,严重扰乱原告正常生活雇仰的工人(物东)经过太仆寺旗法院判决,原告按照2分利息计算支付拖欠的雇佣费用,因此原告也按(2015年5月20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息)。 被告何某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支某为被告何某供应草料。2015年5月20日,被告何某为原告支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支副草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何某已偿还35000元,尚欠1827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草款,故本院对于双方的买卖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何某已偿还的35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1827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于给付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某18270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