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606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代表人:李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亚男,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591638098。
法定代表人:栾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8252790D。
法定代表人: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栾滨,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思思,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杜源,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恩仕公司)、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山东恩仕公司、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查封新泰新街口公司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查封张思思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西侧、涵源大街以北盛景花园居住组团XXX(房产证号为济南X**)、XXX(房产证号为济南X**)、地下车库XXX(房产证号为济南X**)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冯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恩仕公司、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恩仕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19638.07元,共计人民币27619638.07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我行对新泰新街口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号房产【房产证号: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应付288122元,已付86437元)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6年11月22日,我行与山东恩仕公司签订了(济农商行华山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130015号、13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恩仕公司分别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2550万元,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
二、同日,我行与新泰新街口公司签订了(济农商行华山支行)抵字(2016)年第130015号、130016号抵押合同,新泰新街口公司以其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房产〔房产证号: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同日,我行与栾滨、张思思、杜源签订了(济农商行华山支行)保字(2016)年第130015号、130016号《保证合同》,新泰新街口公司、张思思、杜源签订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现借款虽未到期,但五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且其未如约按时向我行支付借款利息,出现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使我方严重不安。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恩仕公司、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均未作答辩。 历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保证合同》4份、承诺书5份、借款借据6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打印件及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打印件各2份、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与历城农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公告费发票、支付系统入账凭证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2日,历城农商行(贷款人)与山东恩仕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农商行华山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130015号和第13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山东恩仕公司向历城农商行借款50万元和25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12月22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和自2016年11月22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新泰新街口公司与历城农商行签订(济农商行华山支行)抵字(2016)年第130015号、130016号《抵押合同》各一份,新泰新街口公司以其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XX号)对山东恩仕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6)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同日,栾滨、张思思、杜源(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历城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农商行华山支行)保字(2016)年第130015号、13001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栾滨、张思思、杜源愿为债权人与山东恩仕公司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案外人魏红就山东恩仕公司的上述借款也与历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本案中历城农商行未向保证人魏红主张权利。 2016年9月12日,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山东恩仕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的贷款2600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还款责任。 2016年12月30日,历城农商行分别向山东恩仕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和255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21日,月利率为6.6625‰。山东恩仕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后自2017年12月起不再还款,截至2018年8月20日,仍欠历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1576292.1元、复利43345.97元。历城农商行要求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以借款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计算,同时,对该期间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复利。从2019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即月利率9.9937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9.99375‰计算复利。 另查明,历城农商行(甲方)就本案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总计288122元,甲方向乙方支付86437元作为基本代理费用,该代理费自立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确实属于乙方进行工作,并完整的完成执行程序(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实现债权的,乙方申请支付剩余代理费的,由甲方先行审核并报行本部审查,行本部根据律师工作付出、案件协调、履职尽责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甲方支付剩余律师费。执行回收现金的,按照回收现金额的比例支付,执行回收非现金资产的,应尽力变现,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应以拍卖净变现额比例支付代理费。乙方委派晋淑霞作为上述案件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代理或辅助工作。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历城农商行已支付律师费86437元。
本院认为,历城农商行与山东恩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泰新街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栾滨、张思思、杜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新泰新街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历城农商行依约向山东恩仕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山东恩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虽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历城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山东恩仕公司立即清偿应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新泰新街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XX号)为山东恩仕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历城农商行的抵押权成立,其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对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泰新街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恩仕公司追偿。新泰新街口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应对山东恩仕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恩仕公司追偿。历城农商行要求山东恩仕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历城农商行仅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6437元,剩余律师代理费201685元是否应支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剩余律师代理费201685元,历城农商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1576292.1元、复利43345.97元; 二、限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借款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9年9月21日前的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2019年9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9.99375‰(6.6625‰×1.5倍)计算; 三、限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其中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借期内利息1576292.1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每月20日应还未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2019年9月22日后支付的复利以截至2019年9月21日应还未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9.99375‰(6.6625‰×1.5倍)计算; 四、限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86437元; 五、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有权就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16)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山东恩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栾滨、张思思、杜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