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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58号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龙、麦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麦婧;马仲云;钟文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58号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宁,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行资产管理部业务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龙,男,生于1989年1月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麦婧,女,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马龙之妻。

被告:马仲云,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钟文花,女,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马仲云妻子。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麦婧、马仲云、钟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麦婧、马仲云、钟文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  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解除原告与被告马龙、麦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马龙、麦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142151.30元(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7日),本息共计3112151.3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马仲云、钟文花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上述总面积805.14㎡的4套(营业房)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马龙、麦婧以借新还旧归还合同号为×××项下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马仲云、钟文花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龙、麦婧向原告借款297万元,偿还合同号为×××项下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月利率为7.4312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如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仲云、钟文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仲云提供其及共有人钟文花名下座落于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总面积805.14㎡的4套(营业房)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事项,双方并到中卫市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马龙、麦婧发放借款297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万元,利息142151.30元,共计本息3112151.3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逃避。综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都应自觉遵守。被告马龙、麦婧向原告借款后违反协议约定不予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仲云、钟文花作为抵押人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马龙、麦婧、马仲云、钟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本院依法可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书面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4份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马龙、麦婧以借新还旧归还合同号为×××项下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马仲云、钟文花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龙、麦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龙、麦婧向原告借款297万元,偿还合同号为×××项下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月利率为7.4312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

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属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期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2.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等情形的;3.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8.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仲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钟文花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被告马仲云以与其共有人钟文花名下的位于中卫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总面积805.14㎡的上述四套营业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马龙、麦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事项。同日,双方并到中卫市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宁(2018)中卫市不动产证明第T0000105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按约向被告马龙、麦婧发放借款297万元,但被告马龙、麦婧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11月7日,被告马龙、麦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万元,利息142151.30元,本息共计3112151.30元未予返还。被告马仲云、钟文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形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龙、麦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龙、麦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5日现已届满,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准予解除原告与被告马龙、麦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审理中现已届满,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龙、麦婧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142151.30元(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核:因被告马龙、麦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7日,被告马龙、麦婧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142151.30元未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2018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马仲云、钟文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仲云、钟文花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中卫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总面积805.14㎡的上述四套营业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马龙、麦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马仲云、钟文花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被告马龙、麦婧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马仲云、钟文花共有的位于中卫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上述总面积805.14㎡的4套营业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仲云、钟文花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马龙、麦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龙、麦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142151.30元(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2018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马仲云、钟文花共有的位于中卫沙坡头区怀远路东侧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6、206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6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1、201、301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7号、面积370.2㎡),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5、205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8号,面积144.98㎡),黄河花园三期16号楼104、204号(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5000689号、面积144.98㎡),上述总面积805.14㎡的4套(营业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仲云、钟文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龙、麦婧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8元,减半收取计16099元,由被告马龙、麦婧、马仲云、钟文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