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800号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
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垚,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煜飞,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4430081K。
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朱煜飞、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垚、杨明月、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杨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煜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煜飞立即归还垫付款400413.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41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朱煜飞承担本案律师费34324.8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朱煜飞与中国银行签订了该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朱煜飞借款11万元。2016年11月3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朱煜飞借款30万元。住房担保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签订了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朱煜飞以其所购房屋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住房担保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约定就住房担保公司为朱煜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支付的款项,由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住房担保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住房担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为朱煜飞垫付款项400413.92元。住房担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朱煜飞未作答辩。华夏公司辩称,如华夏公司对朱煜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有权向朱煜飞追偿,且诉讼费用应当由朱煜飞全额承担,华夏公司代其支付后,有权向其全额追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朱煜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该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1万元用于购房。同年11月3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朱煜飞借款30万元。住房担保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住房担保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朱煜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支付的款项,由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等内容。2016年10月20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签订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朱煜飞以其所购房屋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朱煜飞未按约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住房担保公司为其垫付400413.92元。经住房担保公司催讨未果,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该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煜飞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与朱煜飞签订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煜飞未能按期还款,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朱煜飞、华夏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为朱煜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煜飞追偿。华夏公司认为朱煜飞应当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0413.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41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朱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4324.84元;
三、对朱煜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朱煜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计3910.50元、保全费2820元,二项合计6730.50元,由朱煜飞、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朱煜飞、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