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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21民初3024号

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宁阳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宁阳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3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职务经理,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娜,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查贤强,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珍,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杰公司)与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桑娜,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珍、王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可期得利益损失692233.2元,自2018年7月至2022年9月8日,赔偿基数按照2018年1-6月份原告的营业额平均值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人工资15000元,自2018年6月份至7月份,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没有基本的业务来源,没有收入,而原告的工人工资需要正常支出;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设备款473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人工工资、设备款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洗衣房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租被告医院的洗衣房,被告负责建设洗衣用房,提供相应的配套设施比如水电、蒸汽及污水处理系统,洗衣设备需要原告自费购置和安装,双方约定了原告方用水、用电、用气和污水处理的计价方式,并约定协议期为五年,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方有优先权。在原被告签订洗衣房合作协议前,原告的主要业务在宁阳县城区开展,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建成使用后,因地理位置偏僻,急需相关企业开展医院的衣物、被褥清洗工作,被告便联系原告,让原告放弃县城内的业务,将全部设备移往被告处,开展洗衣房业务,当时被告承诺以购买的方式让原告安装移送洗衣设备,为此被告还召开了院委会做了决定。现原告的设备投产,且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尚不足一年,被告却以医院发展规划原因欲解除协议,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后的7日内拆除洗衣房的所有设备并运出医院,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同时要求原告结清所有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说明了其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洗衣房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接到通知后也及时向被告方做出了书面回复,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方的回复。而且被告方主张因发展规划需要解除合同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因为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租赁的地方被告建院规划就是用来做洗衣房的,是符合医院规划的,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人民医院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2017年9月与我院签订《洗衣房合作协议》履行尚不足一年,被告却以医院发展规划原因欲解除协议”,并以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80233.2元”。

原告的这一诉称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欠我院的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6098.78元,并腾空所占的板房交于被告。

一、原告诉称的《洗衣房合作协议》虽签订,但因宁阳县卫计局对全县医疗机构的被服、敷料等洗涤业务做了统一规划,为避免资材浪费,被告洗衣房的建设没被批准,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洗衣房合作协议》,被告为建设洗衣房请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泰安市建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洗衣房的图纸、投资进行了设计、预算(38万元),2017年11月2日向县卫计局递交招标申请时,县局告知,全县医疗机构的被服、敷料等洗涤业务卫计局做了统一规划,为避免资材浪费,各医疗机构不准再建洗衣房,现华欣公司正建设宁阳县洗涤中心。医院随后将该重大事项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异议,洗衣房的建设问题就此终止,因洗衣房不能建设双方就不再以此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19日宁阳县洗涤中心正式运营,洗涤全县各医疗机构的被服和敷料等。

二、2017年9月8日到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洗涤被服等,是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房屋使原告洗涤业务运转至宁阳县洗涤中心正式开业止,原告洗涤费按照双方商议的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涤数量,被告核实后给与结算。原告自行承担洗涤业务所需的水费、蒸汽费、和污水处理费。从这8个月双方结算可以证实原告是按洗涤的数量与我院结算,期间原告也从没交过房租费。所以原告诉状中依据双方不实际履行的《洗衣房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要求我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告的工人工资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的设备款问题,原告公司是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其中就包括医疗机构保洁服务这一项,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已承接社会上医疗机构的被服、辅料的洗涤业务,原告有洗涤设备是开展该项业务的必备条件,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洗衣房合作协议》因未被卫计局批准投资建洗衣房而终止,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80233.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欠我院的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6888.77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张忠民的名义购买厢式运输车,价款41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民杰公司成立;2014年8月22日原告购买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经典CCW-100F)2台、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经典CCW-50F)1台、GZZ-100D工业干衣机1台、卓越GER-30-3R熨平机1台、IB1500熨烫台1台、熨斗(带2根胶管)-金盾1台,价款共计4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购买100KG全自动洗衣机花费32000元。2017年7月4日,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达了《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拆除生产锅炉及锅炉附属设施。2017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民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连溪洽谈合作洗衣的问题,原告当天将洗衣机和烘干机搬至被告单位锅炉房内。2017年8月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锅炉房内经营洗涤业务。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原告民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洗衣房合作协议书,内容为:

一、甲方给乙方建设洗衣房,布局面积根据乙方需求和实际条件建设,提供相配套的水、电、蒸汽及污水处理系统。水、电、汽和污水设施由甲方负责接入安装,并增加计量设施,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水电汽设施。私自更改后,相关费用按峰值数量和现行价格的两倍执行,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乙方用水总量不超过15立方/天,排污总量不得超出12立方/天,超出后乙方自行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否则本合同终止。水、电、汽及房屋占用费按以下标准执行,水2.95元/方(上游价格调整后,同比例调整),电0.92元/度(上游价格调整后,同比例调整),蒸汽300元/方(上游燃气价格调整后,同比例调整),污水处理费2.4元/方(根据环保局或污水厂政策调整),房租12%(年租金为建设成本的12%)。

二、洗衣设备及工具由乙方自费购置并安装,甲方帮助接通水、电、汽及排污设施,乙方自主聘用员工,自主管理,自行收费,自负盈亏。

三、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加强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栌,要将洗衣过程使用的材料在医院进行备案,不得使用国家严禁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资。因经营和违犯国家法律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责任。

四、因洗衣房所排污水为高CODcr和氨氮污水,排污处理费为临时价格,如果洗衣房排放污水中CODcr和氨氮超出医院污水站处理能力,则由乙方自行处理或者承担相应的投资费用由甲方增加污水站设备处理。

五、本协议期为五年,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中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均为成本费用,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环保、规划等需提前中止合同时,甲方可给予乙方补偿,补偿费用不超过设备拆装和运输费用。乙方若在五年内结束合同,须向甲方支付违约期间的房租费用。

六、因没有运输成本,乙方应就被服洗涤价格给予甲方下浮≥20%以上的优惠。2017年9月份,泰安仁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洗衣房车间报价表。2017年10月,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设计了洗衣房工程设计的图纸。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宁阳县卫计局提出洗衣房工程招标申请,宁阳县卫计局未批准,被告未能建设洗衣房。2018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的施工板房内经营洗涤业务。2018年6月22日,被告单位的保安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能再洗了,并给原告的洗衣房封门。2018年6月30日,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洗涤业务。原告停业前尚欠被告污水处理费2947.20元(2.4元/方)、蒸汽费3941.57元(13138.589kg×0.3元/kg),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份洗涤费24541.89、2018年6月份洗涤费20815.1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我院建设发展规划,你公司所使用的我院临时板房需另做他用。2018年6月22日已经当面与你公司张忠民同志说明:“请在七天内停止生产,并及时撤离”。你公司现在已经停止生产,现通知你公司从接到通知起七天内拆除洗衣房内的所有洗涤设备,运出我院院区,将腾空的房屋交于我院,同时结清你公司拖欠的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如到期不能交付腾空的临时板房等,我院将依法采取措施,由此所带来的损失和后果你公司承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关于你方在《通知》中所述的洗衣机房所涉及的板房用作他用,以及限期拆除,实属野蛮的违法、违约行径,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你方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仍希望贵方能回到遵守法律、尊重合同事实的道路上来与我方协商解决。我方将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要求你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我方权利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经营洗涤业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赁费。经原告委托,2018年6月30日,山东瑞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了鲁瑞会审字[2018]第315号审计报告书,载明“(十二)净利润,截止2018年6月30日净利润本期发生额81439.28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审计报告书提出异议,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对被告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间在原告处从事洗涤业务的企业利润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洗涤业务的企业利润81439元”,被告支付评估费用。 被告提供了宁阳卫生健康群赵保国下达通知的微信截图及宁阳县洗涤中心简介复印件,主张:被告全县成立卫生洗涤中心,要求各单位的医疗洗涤业务由洗涤中心负责,被告未履行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质证认为,通知是卫生局进行的行政干预,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不属于不可抗力,宁阳县洗涤中心简介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签订在宁阳县洗涤中心成立之前。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工人工资损失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洗衣房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先后在锅炉房、板房内经营洗涤业务只是变更了合同地点,合同期限并没有变更。原、被告仍应按照洗衣房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因此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不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洗衣房合作协议。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019年4月1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2019年4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洗衣房合作协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应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解除之日止,按每月13573.17元计算。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且工人工资应计入成本,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1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购买的设备属于原告所有,经营利润亦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瑞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范畴,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洗衣房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6888.77元及腾空所使用板房交付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间的经济损失122158.53元。 二、驳回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蒸汽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6888.77元。 四、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所使用板房并交付给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 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11526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2元、反诉费400元,共计15822元,由原告宁阳县民杰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22元,由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如力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