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恢10号 执行
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 代表人:蔡海宇。
被执行人:王剑,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潘国荣,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剑、潘国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王剑、潘国荣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剑、潘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剑、潘国荣的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潘国荣所有的坐落于状元镇茅川路的房产2、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温州剑道标准件有限公司的10%股权(出资额:5万元)3、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温州市群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30%股权(出资额:150万元)4、被执行人潘国荣所有的奇瑞牌小型汽车(浙CQ××××)。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潘国荣与案外人陈权平共有的坐落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组××幢××室的房产,2、被执行人潘国荣所有的坐落于状元镇茅川路的房产,上述房产均为瓯海法院首封,现已发函参与分配3、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温州剑道标准件有限公司的10%股权(出资额:5万元)4、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温州市群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30%股权(出资额:150万元),上述股权已无剩余价值,申请人申请不查封不处置上述股权5、被执行人潘国荣所有的奇瑞牌小型汽车(浙CQ××××)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不予处置。 截止2019年4月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缴纳本案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2450元。 因被执行人王剑、潘国荣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剑、潘国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