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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72民初502号

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72民初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开发区银潭路**。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

法定代表人:林财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儒,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文,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瑛、卓亮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货款3,130,000元。2、判令海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021元,逾期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130,000元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海之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世界公司与海之星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销27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海之星公司向新世界公司购买制冷设备,合同总额为16,880,000元(含运费100,000元),合同约定海之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376,000元,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调试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或货到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余款5%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新世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起诉前,海之星公司已实际支付新世界公司货款及运费共13,750,000元,至今尚欠新世界公司货款3,130,000元。新世界公司多次发函并派专人前往海之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海之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拒付。海之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世界公司不能正常回收合同款,严重影响了新世界公司的正常生产与经营,给新世界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海之星公司应当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诉被告海之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新世界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除制冷设备外,还包括技术指导和随船调试的劳务服务。2、本案讼争标的物为安装在远洋渔船上的非标制冷设备,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新世界公司只有完成随船调试义务才能视为制冷设备调试完成。但新世界公司拒绝履行随船调试义务,讼争船舶并未调试完成。3、海之星公司建造远洋渔船为了捕捞作业获取收益,且因远洋渔船出海作业的特殊性,海之星公司无法专门停业等待新世界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海之星公司对于设备的使用不代表新世界公司的制冷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4、新世界公司因未履行技术指导和随船调试的劳务服务,设备出现问题后基于理亏并未主张设备款项,直至海之星公司出具相应《承诺函》。5、鉴于《承诺函》已改变双方的约定的付款方式,针对新世界公司的本诉部分,海之星公司在新世界公司有效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之前,仅应支付承诺款项200,000元。 反诉原告海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界公司承担因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定作设备的违约责任;2、判令新世界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配件辅材额外损耗2,319,23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海之星公司拟建造10艘远洋渔船,并分别与船舶设计公司、船舶建造公司签订相应承揽合同。其中,船用制冷设备由海之星公司单独采购。因新世界公司为海之星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项目陆地冷库设备的常年合作单位,虽然新世界公司从未做过船用制冷设备,但海之星公司仍基于对新世界公司的信任选择其作为船用制冷设备的供应商。2013年3月15日,讼争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世界公司根据海之星公司的要求定作10艘船舶使用的船用制冷设备(含易损件),并约定由新世界公司“负责工艺指导安装和调试”。双方约定“船下水时,供方必须派5名技术人员随船对制冷设备进行保驾护航(仅限于第一次出海,但时间不少于5个月)。供方技术人员随船期间,需方只提供食宿,其它费用均由供方自行承担。”与此同时,新世界公司提供的《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远洋65m灯光围网渔船制冷设备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详细规定了相应设备的质保期限。根据双方就定作船用制冷设备该非标产品所约定的具体内容,讼争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讼争合同签订时,远洋船舶正在建造过程中,相应的制冷设备运至造船厂后需配合船舶建设进度予以安装,截止2013年9月5日,制冷设备全部到货。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10艘远洋船舶陆续下水,但新世界公司拒绝履行约定的派员跟船调试义务,直接导致渔船在第一次远洋捕捞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制冷设备运作问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10艘远洋船舶陆续返航,海之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9日和5月18日向新世界公司致函,要求新世界公司对制冷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故障排除,但新世界公司怠于履行设备维修维护义务,造成损失扩大。2015年8月,新世界公司被主板上市公司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在此之前,新世界公司因公司股东变动影响,基本处于半停滞状态。收购完成后,因与海之星公司尚余货款未结算,2015年年底,新世界公司到海之星公司催账,并根据双方商议内容拟写《承诺函》让海之星公司盖章,由于新世界公司拟写人员的疏忽,导致落款公司名称和落款时间均出现笔误,该《承诺函》实际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鉴于该《承诺函》完全变更了付款条件和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其性质应为双方就讼争合同所涉付款条件、质量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5%货款及一年保质期期满5%余款支付的前提是新世界公司提供相应款项发票。2016年5月23日,新世界公司将设备全款相应发票交付海之星公司。2016年12月2日,海之星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4月支付货款100,000元。但新世界公司至今未就设备质量问题与海之星公司商洽损害赔偿,并在该《承诺函》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之前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反诉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物交付即视为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派员随船只是附随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交货地在漳州龙海和浙江宁波象山鹤浦镇,反诉被告派出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在相关地点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9月5日完成设备调试服务工作,制冷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合格,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抵达现场后,外观无损即为外观合格。其它调试合格完成验收”,因此,制冷设备应自2014年9月5日视为完成验收。3、反诉原告在验收前未向反诉被告提出制冷设备存在何种具体的质量缺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反诉原告也未在保修期内向反诉被告提出制冷设备存在技术故障,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反诉原告自行购买的氟利昂、制冷剂、冷冻机油、轴封等配件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支出,与反诉被告无关。5、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属于反诉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仅认可承诺函中反诉原告确认欠付3,138,000元债务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在承诺函中所作的付款承诺及提出协商请求不予认可,事实上,反诉原告也并未履行其付款承诺,因此,该承诺函不具有合同效力,不属于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 为证明其主张,本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合同标的、付款期限和方法;证据2、银行往来凭证,用以证明海之星公司尚欠新世界公司货款3,130,000元;证据3、制冷设备运输交接单,用以证明新世界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4、售后服务工作单,证明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对所述制冷设备进行了调试。 为支持其主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为反诉证据,其余为本反诉共同使用的证据):证据1、渔船承揽建造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制冷设备的采购方式为海之星公司自行采购,新世界公司有义务配合造船方的工程进度,船舶交付后造船方需派驻工程师服务12个月,属船舶建造方的行业义务;证据2、灯光围网渔船制冷系统建造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新世界公司在船舶第一次出海应进行保驾护航,这是船舶专用设备的行业义务;证据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远洋65M灯光网渔船制冷设备技术协议,用以证明讼争设备为定作的非标船用设备,且根据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讼争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技术协议,新世界公司按需定作的制冷设备应符合平均无故障运转时间标准;证据4、涉案船舶出海记录表,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出海及入港时间,新世界公司并未派员对设备进行随船调试;远洋船舶出海时不停靠港口,返航后方能反馈设备质量或使用问题;证据5、关于请求处理船用制冷机组故障的函,证据6、关于请求配送冷却器盖的函,证据7、关于冷冻机故障申请售后服务的函,证据5-7共同用以证明海之星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22日、1月29日和5月18日向新世界公司致函,要求新世界公司对制冷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故障排除;证据8、售后服务外出工作单、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用以证明新世界公司根据海之星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没有根本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9、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用以证明设备质量问题;证据10、转账业务回单,证据11、承诺函,用以证明海之星公司在《承诺函》签署后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50,000元,《承诺函》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新世界公司自认设备质量问题,海之星公司在设备质保期内向新世界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证据12、氟利昂(制冷剂)、冷冻机油、轴承等制冷配件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13、证明,用以证明因新世界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履行随船调试义务,造成海之星公司直接损失2,319,238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海之星公司对新世界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海之星公司对新世界公司证据4即新世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有异议,认为载明的顾客名称并非海之星公司、机组型号与订做的设备型号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所涉内容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新世界公司证据4进行认定。 新世界公司对海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7、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定证据1-4与本案船舶专用物品定制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5-7不足以证明新世界公司收到函件,对“新世界公司通过传真收到函件”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与争议焦点即是否完成设备调试没有关联性。新世界公司对海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8-9、证据11存疑,

本院认为因证据8-9与新世界公司的证据4具有相关性,故将一并分析认定,证据11所涉内容应综合本案证据认定. 双方在庭后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海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级工程师姚鸿七出具的证人证言,新世界公司提交四份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设备运行跟踪记录及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新世界公司未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其提供的设备属于通用型设备,且已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海之星公司认为若新世界公司提供的是通用型设备,则视为违反合同中“非标”产品的约定,另外,新世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跟船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未对是否属于“非标”产品提出异议,且海之星公司已经以事实行为完成收货手续,该设备属于专供船舶使用的设备,新世界公司提供该设备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证人证言,新世界公司虽未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但其认为已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即从根本上否认了证人证言;关于是否完成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新世界公司在庭前及庭后的两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设备的全部调试工作。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查明如下: 2013年3月15日,海之星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15-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海之星公司购买制冷设备事宜订立合同,合同标的为16,88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抵达现场后,外观无损即为外观合格,其他调试合格完成验收;新世界公司负责工艺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海之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376,000元,于发货前后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或货到6个月及海之星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海之星公司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船下水时,新世界公司必须派5名技术人员随时对制冷设备进行保驾护航;船专用制冷设备属非标产品,根据海之星公司要求制作。 在双方履约期间,2013年9月5日,海之星公司收到讼争合同项下的制冷设备。新世界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26日付款1,330,000元,2013年3月26日付款6,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付款1,600,000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3,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款170,000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上述已付款项共计13,750,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新世界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及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工作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海之星(东山)渔业有限公司、宁波海之星渔业有限公司、海之星(洋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海之星(宁波)渔业有限公司,与海之星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机组型号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完全一致;并非所有工作单上都有记载“调试合格”字样。 海之星公司曾出具承诺函给新世界公司,载明海之星公司尚欠3,38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再支付200,000元;要求新世界公司在2017年2月派人至海之星公司就设备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给海之星造成经济损失事宜进行商谈;承担2017年6月20日前海之星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应付的50%;2017年11月30日前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付其余尾款。双方认可的承诺函签署的月份和日期为12月27日,仅对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亦或是2016年有异议,结合上文所述的转账记录,2016年12月2日之前已付的款项为13,500,000元,合同的标的16,880,000元扣除13,500,000元恰为3,380,000元,与承诺函记载的“目前还有3,380,000元没有支付”内容一致,故承诺函签署时间应早于2016年12月2日,即签署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7日。新世界公司在庭审时称“新世界公司以发配件为由要求付款,海之星公司付款后,新世界公司再发送配件,因此,在承诺函正式签署之前就付款150,000元”,该提法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海之星公司还主张承诺函属于补充协议,属于变更尾款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承诺函为单方出具,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海之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为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船专用制冷设备属非标产品,根据需方(海之星公司)要求”,并约定“调试合格完成验收”,故本案标的属于专供船舶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是一起船舶专用物品定制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从合同履约情况看,新世界公司作为卖方,除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产品义务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调试合格完成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或货到6个月及海之星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海之星公司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条款,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并完成调试验收合格是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由新世界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调试单存在如相对方的名称与海之星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相对方无签章等情形,说明并非案涉合同中记载的所有设备都已履行调试义务,已调试的设备并非全部验收合格,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调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由于新世界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调试等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新世界公司未能全面、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之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承诺函》的履行问题。 由于海之星公司答辩中认可了《承诺函》已改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并同意其在新世界公司有效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之前,仅应支付承诺款项200,000元,本院对此承诺予以认可,该笔200,000元应从承诺函记载的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由于海之星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案涉设备的调试与否存在关联性,另,即便有相应的损失,因新世界公司尚未完成调试义务,海之星公司的损失金额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上述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本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3,962元,本诉被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0元,由反诉原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林 强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