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河洛大道0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瑞,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标,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虹,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红,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遂献,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云玲,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以上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11号。
负责人:苏洪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现公司)、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王向标、杨虹、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现公司、胜达公司、德众公司、杨虹、王向标、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现公司减少汇票融资款本金72.53万元,并不承担违约金22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承担票据贴现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胜达公司、德众公司、王向标、杨虹、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上诉人为了取得经营贷款,被上诉人为了谋求双重收入,协商贷款步骤如下:1、由德众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德众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2、德众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北现公司;3、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北现公司签订《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由北现公司持票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贴现取得款项;4、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德众公司、胜达公司保证贴现所得贷款及时偿还。在上述步骤2中,德众公司、北现公司与胜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实质上为一家公司,北现公司在步骤3中取得贴现款项后,在步骤4中与德众公司、胜达公司以保证人形式保证归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贴现后取得的贷款。按照上述步骤,最终实现的效果是自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取得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借款行为经过掩饰后,上诉人只有在承担贴现利息后才能取得贷款,并且上诉人要按汇票的全额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承担利息。而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既提前扣除了贴现利息(贴现即为未到期票据提前预扣利息),并且最终是按票据面额要求上诉人承担贷款利息。
二、浦发银行的上述贷款模式违反了金融监管秩序,也加重了借款人负担。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而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明知德众公司与北现公司、胜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向标,在德众公司与北现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通过票据承兑对贷款行为进行粉饰,不但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变相加重了贷款人利息等费用负担。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隐瞒重要事实和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为此,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违规经营取得的各项手续费应予以收缴。
三、为掩饰贷款行为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及保证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对合同无效系单方过错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作为专业机构,明知本案票据贴现行为具有违法性,仍是放纵这种危害后果产生,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对票据行为合同的无效应承担完全责任,保证人不应在合同无效后承担保证责任。
四、应以金融借贷行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双方实际上为金融借贷关系。应以票据贴现后实际取得款项作为贷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违约金以及票据贴现利息,由于票据行为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对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违规行为取得的手续费,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收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承诺函、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约定具体明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现公司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偿还汇票贴现融资款2200万元、违约金22万元及利息19.14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胜达公司、德众公司、王向峰、王向标、霍遂献对北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丽红、杨虹、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向峰、王向标、霍遂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由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贴现行与被告北现公司就尾号为6791的贴现票据签订《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一份,约定,贴现资金用途为购车,贴现年利率为6.4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金比例/金额为1%,人民币22万元整,关于利率及计息方式约定相关票据实付贴现金额为汇票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据现值。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德众公司、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北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分别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均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84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5年7月20日、2016年7月4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王向标、王向峰、霍遂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均为北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均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分别为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亿元、4840万元、242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虹、王丽红、解云玲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7月4日、2018年1月29日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要承诺内容为,杨虹系王向标配偶、王丽红系王向峰的配偶、解云玲系霍遂献配偶,本人对王向标、王向峰、霍遂献签署的保证合同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3、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贴现凭证(借据联)一张,显示,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贴现汇票票号尾号6791,出票日2017年7月24日,到期日2018年1月24日,持票人北现公司,汇票承兑人德众公司,贴现利率5.375‰,汇票金额2200万元。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7月24日北现公司收到2200万元汇票实付贴现金额21274733.33元。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北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票据贴现款项,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2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各自的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虹、王丽红、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及各担保人不承担罚息及违约金的说法,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限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截至2018年3月18日汇票融资款2200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汇票融资款22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票据贴现协议书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向峰在484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向标在1亿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霍遂献在242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杨虹、王丽红、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虹、王向标、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857元,由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虹、王向标、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北现公司与德众公司、胜达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同时其作为客户也可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种服务项目。本案《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各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各当事人承担,并不能因为北现公司、德众公司和胜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相同就认定本案所签的合同及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本案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给北现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所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北现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中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北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的票据贴现款项,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要求北现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以北现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作为贷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为北现公司作为付款人的汇票予以贴现,北现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垫资款及利息,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扣除的贴现费用系北现公司依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德众公司、胜达公司、王向标、王向峰、霍遂献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各自的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虹、王丽红、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应明确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现公司追偿。另,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对于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且应明确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向标在1亿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霍遂献在242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杨虹、王丽红、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向标、杨虹、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3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向标、杨虹、王向峰、王丽红、霍遂献、解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