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丽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栋,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昌,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颜波,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再审申请人毛丽艳因与被申请人贾国栋、贾国昌、孙颜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丽艳申请再审称:毛丽艳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7年望奎县粘高粱的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20元。原审法院以网上和互联网发布的信息作为判决依据,将粘高粱的收购价格认定为每市斤1.45元没有证据证实。毛丽艳与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地、农作物种植的履行地均是望奎县,双方约定的价格的初衷也应是望奎县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到政府统计、物价、农业部门对望奎县当地的粘高粱进行价格核定,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应按照外地即讷河市的市场价格计算。2017年10月末,双方按照签订合同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三位被申请人已经收取了高粱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按照每市斤1.2元计算。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2017年10月末,被申请人已将种植的高粱交付给毛丽艳,被申请人也分别收到粮款,被申请人同意种植回收合同履行完毕。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孙颜波的60亩土地,孙颜波无权按市场价格主张权利。孙颜波在原审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主张卓创网是官方网站,应向法院提供卓越网属于官方网站的证据,否则不具有权威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毛丽艳称有两名证人可证实2017年望奎的粮食市场价格,粘高粱的价格应为每市斤1.2元,但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问题。本案中,双方2017年9月9日签订的《粘高粱订单合同》约定“保底价为2.4元/公斤,市场价如高于2.4元,按市场价格计算。”因合同订立地无相应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毛丽艳亦未提供2017年当地收购粘高粱的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20元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以黑龙江省内2017年11月份粘高粱的最低收购价格为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毛丽艳并未就本案价格问题申请鉴定,且粘高粱的市场价格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其提出原审法院应释明委托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位被申请人收取高粱款,随后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差价,不能视为其认可每市斤1.2元的价格和合同履行完毕。根据贾国栋在二审庭审陈述,结合2017年4月25日毛丽艳与孙颜波签订的《粘高粱订单合同》,且三人土地合计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00亩,可以认定2017年9月9日双方所签合同中包括孙颜波的60亩土地。综上,毛丽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丽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