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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5民初262号

罗康宁与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康宁;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262号

原告:罗康宁,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港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康宁诉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翠丽,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63520元(3970元/月×8个月×2)。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入职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弱电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原告工作期间表现一直良好,兢兢业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出色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除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作为公司的一份子,原告也积极参加公司重大节日里组织的文艺活动,为公司的文化建设作贡献。2018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休病假。治疗结束后,在得到主治医生明确答复病情不影响工作时,原告第一时间返回工作岗位上待命。但原告第二天即2018年11月22日就收到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首先,劳动合同是到2019年6月29日期满;其次,因原告的缴费年限未达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十五年期限,需缴费满十五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原告暂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是明确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其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本合同解除约定:“……(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原告认为在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主张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8年11月15日,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弱电主管一职,合同期限为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91.4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原告休病假。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

原告对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是到2019年6月29日止;2、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解雇的事实;4、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提供的: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2、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调整范畴,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均终止。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起到被告公司从事弱电主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5日自行终止。被告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结合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日休病假情况,顺延至2018年11月22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352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刁筱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