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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777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77号 原告

原告:姜思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前白塔村197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12105331。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滕建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行政村4组。身份证号码:340604198608032231。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5951T。

负责人:李凤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鹏,该公司职工。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4月4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医药费59311.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174元,共计308334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4月10日,被告腾健健驾驶鲁E9Q935号小型客车沿顺达路由西向东直行与原告姜思朋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姜思朋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滕建建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垫付款项10000元。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4月10日8时许,腾健健驾驶鲁E9Q935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顺达路由西向东直行与姜思朋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姜思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滕建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思朋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思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锁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等,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59311.09元,其中自费药为2202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自费药应由被告滕建建承担12024.91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思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姜思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姜思朋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思朋九级伤残(2012年曾发生过一次事故)与2012年手术植入锁骨钢板参入度关联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姜思朋2012年手术植入锁骨钢板与其右肩部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与目前九级伤残的参入度以16%-35%为宜。 原告姜思朋称系青岛聚汇纳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仅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及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交由原告姜思朋女儿姜瑜签字确认的查勘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原告姜思朋无工作单位无工资发放。 原告姜思朋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6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姜思朋支出施救费174元。 肇事鲁E9Q935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滕建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思朋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参入度本院酌情认定20%;后续治疗费过高,以9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护理期限过长,以75天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思朋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9311.09元,其中自费药22024.91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 1至3项计71211.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思朋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款49186.18元(71211.09元-22024.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思朋49186.18元(49186.18元×100%);4、误工费120天×95.08元/天=11409.6元;5、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20820元/年×20年×20%×80%=66624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2860元;4至9项计9089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姜思朋90893.6元;10、施救费1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思朋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思朋140253.78元(10000元+49186.18元+90893.6元+174元-10000元)。被告滕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滕建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思朋经济损失140253.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姜思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 4802 4831 3412 574中)。 二、驳回原告姜思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姜思朋承担32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26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姜思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 4802 4831 3412 574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审  判  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