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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更293号

林海滨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林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293号 罪犯林海滨,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4)安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海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3500元。因原审被告人林海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林海滨予以减刑八个半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为,罪犯林海滨犯合同诈骗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缴交数额少,履行比例低,而月均消费数额又高,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认定其为确有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海滨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