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1618号之一
原告:闫兴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闫兴高,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闫兴俊与被告闫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闫兴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兴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兴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闫兴俊负担。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