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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执异20号

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刁泽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刁泽乾;李保海;王芳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刁泽乾,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李保海,男,汉族,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监事,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王**三,女,汉族,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刁泽乾与被执行人李保海、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2016)鲁1602执48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将扣划的80万元退回给异议人。理由为:1、李保海在异议人处的债权目前存在法律争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6民初8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债权不得向包括李保海在内的其他人支付,滨城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李保海到期债权为由划走异议人80万元,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2、李保海债权的争议方宏川钢构公司已按其诉讼标的额向中院申请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此已严重超出中院判决的应付款,已属超额查封。滨城区法院以执行李保海债权为由划走异议人80万元,更是超标的扣划。这不但与最高法院严禁超标的查封执行规定不符,而且也使宏川钢构公司、李保海以及异议人的诉讼争议更复杂更难以解决。法院的这些超标的查封和执行,已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到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刁泽乾答辩称,1、刁泽乾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体权利清晰。2014年7月21日,李保海、王**三因“滨州高新区科技孵化园中试厂房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向刁泽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12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刁泽乾多次要求李保海、王**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刁泽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6)鲁1602执4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李保海在异议人处的债权80万元。2、本案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维护刁泽乾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刁泽乾与李保海、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李保海、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刁泽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0420元,由李保海、王**三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刁泽乾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鲁1602执4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602执483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保海、王**三夫妻二人在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异议人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内容:

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刁泽乾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李保海、王**三夫妻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工程款)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加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期限内异议人没有向刁泽乾履行存款义务,亦未提出异议。后来,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6)鲁1602执483号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李保海、王**三夫妻二人在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该款提取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于当日向异议人下达了提取8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刁泽乾的申请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裁定,向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异议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没有提交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提取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