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志,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贤志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鸿宇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丫角大桥西侧路段道路南侧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1(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撞倒,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黄某1身体左侧碰撞接触;被鉴定人黄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严重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及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李贤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贤志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贤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贤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期。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光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鉴字第J455号、病鉴字第S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42100212018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2的证词,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贤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肖婷
书记员张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