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96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会,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会(王亮会弟弟),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满意,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闻红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门市彭市镇农村福利院,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金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传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亮会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门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天门市彭市镇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彭市镇福利院)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就本案组织询问。上诉人王亮会的诉讼代理人王双会、吴治兵,被上诉人天门市人社局的副局长闻红华、诉讼代理人胡拥军、徐海涛,原审第三人彭市镇福利院的院长王传发、诉讼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亮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中清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查明,王亮会父亲王中清生前任彭市镇福利院院长,2016年9月8日下午到彭市镇福利院上班后,因要接其孙女放学,于15时至16时期间离开单位,当日16时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彭市镇白沙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事故地段左转弯时,与吴云山驾驶的鄂R×××××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王中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中清和吴云山负同等责任。2017年9月7日,王亮会为其父亲的死亡向天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天门市人社局于当日制作补正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王亮会。同年9月26日,天门市人社局向王亮会送达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王亮会遂以不服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天门市人社局作出受理王亮会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分别送达王亮会和彭市镇福利院。同年3月2日,天门市人社局认为王亮会父亲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中清2016年9月8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王亮会和彭市镇福利院。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王亮会父亲王中清的死亡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情形,但王中清在当日下午上班后因私事外出,且距离下午下班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之情形,此外,本案也无证据显示王中清因工作原因死亡,天门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王亮会要求撤销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中清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亮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亮会负担。 王亮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天门市人社局天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王中清接到电话通知赶去迎接分管领导致死与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客观上是王中清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行为。“工作场所”包括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区域,王中清受害在彭市镇福利院与家之间,属于合理区域。《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无过失补偿”原则。(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彭市镇福利院举证证明钱红祥等人的行为是私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彭市镇福利院诉讼代理人自认钱红祥的行为是“过路参观”。钱红祥作为分管民政工作领导,在工作时间到彭市镇福利院检查工作,合理合法。王中清作为彭市镇福利院院长,接到电话赶去上班接待,符合一般人生活常识。天门市人社局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明“钱红祥等人的行为是私人行为”,证明内容违背基本事实。天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表明:“你和黄华字一起到福利院是干什么的?答:当时是黄华字临时决定到福利院看一下,我就和他一起到福利院看了一下新建的安全设施。”这是天门市人社局调查收集的钱红祥等领导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了解彭市镇福利院,但这么正常的一次工作事宜被认定为“私人行为”,违背基本事实,严重损害王中清的合法权益。王中清在工作时间2016年9月8日星期四从彭市镇福利院推车出发去小学接孙女放学,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王中清非因公外出,这违反彭市镇福利院的工作纪律,应受到纪律处分。但接完小孩后接到钱红祥打电话例行查岗,积极赶往彭市镇福利院上班,符合常理。王中清作为院长,在上级机关电话例行查岗情况下,回到自己工作岗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本案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举证。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司法机关应作出有利于王亮会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都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毕竟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因此,工伤认定原则是以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本案的王中清接到电话后回单位到岗,理应构成上班途中受伤。(三)本案事发地点经核实,处于王中清与工作单位彭市镇福利院之间,其物理空间符合上班途中的逻辑,发生事故时也是工作时间星期四下午。王中清作为院长,职位特殊,工作时间几乎全天候。天门市人社局在原审的答辩状中也承认院长应以院为家,但“下午四点明显的不属于上班期间”事实认定完全颠倒,不符合常理,严重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以此认定的事实出发,必定得出错误的认定。(四)王中清离岗的过错行为应不影响工伤认定。王中清违反规定,工作期间离岗去接小孩,但接完后,从家中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受到伤害,确实是去上班路上。王中清返回迎接参观领导,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王中清为工伤。 天门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天门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虽可以证明钱红祥给王中清打过电话,但第一个电话回话是打黄豆,第二个电话打不通。根据通话情况,王亮会称王中清接完小孩后接到钱红祥电话回彭市镇福利院接待没有合理的理由,也缺乏证据支持;天门市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和程序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且相关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钱红祥等人的行为系私人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和认定不无不当。(二)王亮会对行政机关举证范围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固然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超出此范围举证。本案中,王亮会要求天门市人社局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中清驾车的去向举证,将交警都无法完成的调查任务交给天门市人社局,是强人所难。(三)王亮会要求天门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保护原则为由认定工伤,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本案中,王中清接送小孩后,其驾车是回彭市镇福利院上班,还是不回彭市镇福利院上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清楚。天门市人社局坚持以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事发地点位于彭市镇福利院与王中清家之间,对于认定工伤没有意义。因为,如果没有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为前提,研究路线和地点是否合理,根本没有意义。(五)原审认定王中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认定规定。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这是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中,王中清约下午4时许私自外出,既不符合正常的上班时间,也不符合正常的下班时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六)离岗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中清在擅自离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正常上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明显不公。综上,王亮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市镇福利院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客观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道公正。(二)王亮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彭市镇福利院是政府举办的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是一个面向农村服务的养老机构,平常运转举步维艰。王中清发生意外后,彭市镇福利院从老人们的生活费中拿出一点钱尽力对其家人表示了关心和抚慰。虽然对王中清发生不幸表示十分同情,但彭市镇福利院不赞同王亮会就王中清的事情牵强附会地提出过分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9月8日下午,王中清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彭市镇福利院接孙女放学、王中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等相关事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中清是否在接到领导电话从家中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作了列举。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为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为了工作原因按照本职工作的工作作息正常上下班途中,一般指正常工作的上下班及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其往返是为用人单位利益,故上下班途中的事故风险也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王中清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孙女放学,之后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含义,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无因果关系或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王亮会上诉称,王中清非因公外出,这违反彭市镇福利院的工作纪律,应受到纪律处分。但接完小孩后接到钱红祥打电话例行查岗,积极赶往彭市镇福利院上班,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事故伤害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职工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负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职工受伤不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的工作原因属于特殊情况,难以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因为不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时空及职责的条件,受伤职工对其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中清是在上班时间内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区域并不在彭市镇福利院的控制范围,彭市镇福利院举证责任有限,王亮会关于对事实认定存有争议应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中清是在接到钱红祥例行查岗电话后赶往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存在接电话赶往上班的事实,但王中清外出办私事是暂时中断工作,返回途中并非上班途中,并且其擅自离岗接孙女放学的个人事务与工作无关联性,其往返不是为彭市镇福利院利益,不能认定为与彭市镇福利院临时约定的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中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亮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亮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张志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程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