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民初820号

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孔庆忠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达森生物与孔庆忠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孔庆忠;孙明明;赵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820号

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龙,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庆忠,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452057069。

被告:孙明明,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赵俊勇,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市。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俭,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与被告孔庆忠、孙明明、赵俊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孙龙龙,被告孔庆忠、孙明明、赵俊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达森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共2枚;2.请求判令被告孔庆忠协助变更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备案信息;3.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达森公司由王连莉、孙明明、张有余、张咏强、宋桂旭、李梅菊、支元鲁、葛丽华、李剑等21名股东出资,于2010年12月14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登记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70100566736607G,注册资本为5690万元,董事会由张咏强、刘玉星、秦文、孔庆忠、孙忠厚组成。被告孔庆忠系达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孙明明系达森公司监事,亦为孔庆忠妻侄;被告赵俊勇为达森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停业,董事会于2016年11月30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免去孔庆忠达森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张咏强为达森公司董事长”。此后,达森公司多次要求孔庆忠进行工作交接,归还公司印鉴、档案材料及资产,孔庆忠等人拒不履行职责。2017年1月7日公司组织进行工作交接,期间向孙明明、赵俊勇等人询问获知公司印鉴由孔庆忠、孙明明、赵俊勇等人持有。经查现有公司档案,2016年5月29日,工作人员闫立与孔庆忠进行了公章交接印鉴交接,公司印鉴移交给了孔庆忠。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孔庆忠无权占有公司等印鉴。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达森公司印鉴,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被告孔庆忠、孙明明、赵俊勇共同辩称,1.根据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孔庆忠,并不是张咏强,张咏强无权提起诉讼。仅凭张咏强提供的一纸伪造的、明显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就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受理本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未审先判,应当立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张咏强的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已经于庭前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诉讼。2.对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不认可,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经公司依法确认,无代理资格。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达森公司起诉状,没有经过公司的盖章确认,起诉行为是无效的,应当立即驳回原告起诉。4.经查询,孔庆忠为达森公司法人、董事长,而张咏强已经于2016年6月辞去达森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向全体员工邮件送达,目前张咏强不担任达森任何职务。张咏强无权在诉状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5.孔庆忠持有公司印章等合理合法。孔庆忠为达森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掌握最核心的专利技术,是公司最重要的灵魂人物,持有公司印章合理、合法。在掌管公章期间,一直按规定做好用章纪录,从未影响公司运营。即使孔庆忠不是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达森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孙忠厚委派董事、公司创始人的地位是不变的。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交给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委派代表、公司创始人孔庆忠保管,合情合理,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6.达森公司免去孔庆忠董事长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前5天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而张咏强在公司未有职务,在未经孔庆忠董事长的同意,私自强行以自己名义召集董事会,也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事后没有得到公司认可,更没有在有关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其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7.张咏强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触犯多项罪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森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5690万元。达森公司董事会由张咏强、刘玉星、秦文、孔庆忠、孙忠厚5人组成。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庆忠,总经理为张咏强。 达森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第三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有紧急事项时,经2名或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第四十八条规定:每名董事有1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或以上董事或其代理人通过。 2016年6月2日,孔庆忠向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自己经医生诊断,已经不能理性分析判断日常事务,并称公司经营权自4月份已交给张咏强。2016年11月14日,公司董事、总经理张咏强通过邮件及手机短信方式向孔庆忠及其他董事发送了《关于召开达森公司临时董事会议的提议》,提请孔庆忠作为董事长召开临时董事会。孔庆忠未召集临时董事会。2016年11月24日,董事张咏强、刘玉星、秦文签署《关于推举张咏强总经理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决定》,推选张咏强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张咏强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关于召开达森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确定11月30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确定了议题和地点,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包括孔庆忠在内的5名董事。2016年11月30日,达森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改选达森公司董事长的议案》,决定免去孔庆忠达森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张咏强为达森公司董事长。该决议内容已通知孔庆忠。2016年12月2日,由张咏强签字,达森公司向孔庆忠送达了关于要求孔庆忠向张咏强移交公司印鉴、移交档案资料并进行工作交接的通知。孔庆忠庭审中认可,达森公司主张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目前由孔庆忠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孔庆忠系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纠纷,应适用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故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2016年11月30日达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定问题,这直接决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定,以及公章有权占有、控制人身份的确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孔庆忠作为达森公司的股东、董事,并未提起临时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该临时董事会决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达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张咏强作为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达森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达森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返还的诉请,此种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在公司内部组织框架下,公章持有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授权。本案中,达森公司2016年11月30日已通过了新的、合法有效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张咏强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罢免了孔庆忠的达森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该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公章归属于公司所有,孔庆忠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失去了继续掌握该公司公章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达森公司有权要求孔庆忠返还自己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根据公章交接记录及庭审查明事实,达森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由孔庆忠接收并持有,被告孙明明和赵俊勇不负有返还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义务。孔庆忠已不再是达森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协助达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 二、被告孔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 三、驳回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明明、被告赵俊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庆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