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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95号

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杨灿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杨灿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95号原告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33147870D。

法定代表人:唐迪。住所: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MR00XD。

法定代表人:杨灿九。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灿九,男,白族,1989年2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原告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木业公司)诉被告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溪木制品公司)、杨灿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木材款977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共计19540元),上述金额合计996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8月27日,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提供木材。合同同时约定了木材的规格、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订货清单,多次向合同指定地点发送木料。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发货23车,木材款共计2767000元。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先后支付1790000元,尚欠977000元未支付。2018年7月24日,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灿九愿意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欠条:截止2018年7月24日,杨灿九尚欠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柒仟整元),定于2018年9月24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未结清余额的2%按月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018年9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二被告均未支付木材款至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杨灿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木材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灿九系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提供木材,双方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在供货过程中,形成《送货单》,杨灿九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灿九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截止2018年7月24日,杨灿九尚欠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共计人民币977000元,定于2018年9月24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未结清余额的2%按月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欠条》一份。2019年2月14日,被告杨灿九向原告归还了欠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向原告购买木制品,出具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就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庭审中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杨灿九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7000元未付,被告杨灿九系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可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代表公司确认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外是否还有其它经济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杨灿九欠条中明确欠原告的货款即为原告与莎溪木制品公司订立《木材采购合同》中原告向该公司供货后莎溪木制品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在《欠条》中,被告杨灿九亦作为欠款人签名,故其亦应与被告莎溪木制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灿九个人已向其归还过人民币15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人民币977000元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杨灿九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杨灿九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827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莎溪木制品有限公司、杨灿九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