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2民初7995号

沈健等与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沈健;胡力国;张代理;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995号

原告:沈健,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胡力国,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代理,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健、胡力国、张代理与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胡力国、张代理,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生、司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健、胡力国、张代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务集团修复因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施工对位于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北紧邻路面(长约40米,宽约6米)造成的损坏,将其修复至与其他路面同样平整,夯实路面土层。事实与理由:2008年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被告水务集团在三原告居住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北边,进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施工。由于被告水务集团在施工结束时,未能对楼后管道沟地面土层夯实妥善处理,日久造成水泥地面开裂下沉,对原告带来了生活不便。三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水务集团对被损坏的地面进行修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第一,被告水务集团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三原告所称的2008年进行的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改造(以下称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是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立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每个区又成立具体的办公室来具体协助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立项、公开招标、施工队伍的选择以及对施工队伍的技术培训等都是由市户表办安排各区户表办负责选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水务集团并不是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次,由水务集团提供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登记审批安装单”可知,该处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户表办和市户表办都已经签字盖章,跟水务集团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三原告称因2008年的一户一表改造施工不当导致路面开裂下沉,无事实依据且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实施细则》和《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工程在完成施工后,是需要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验收单位来验收的,如果如三原告所称,该处工程的施工质量有问题,那又是如何通过的验收,且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早已经过了质保期。其次,三原告并不能证明一户一表施工不当是否是造成路面开裂的原因,从工程结束已经十年之久,不能凭借普通人的自我理解,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水务集团认为,三原告起诉的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后面地面损坏事宜与水务集团没有关联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的通知》(济政办法〔2005〕20号),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市区范围内实施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市内6区及济南高新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并具备实施条件的居民家庭,实施时间自2005年7月开始,至2007年底前完成,市政府成立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公用局,并要求各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 2005年7月13日,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实施细则》(济水户计办〔2005〕1号),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总则、实施范围、户表改造工作程序、工程材料、水表及施工队伍的选用、合同管理、工资资金筹措与管理、竣工验收与档案管理、供、用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等内容。其中,第4.3条规定:“施工队伍的选用,由各区按照市户表办的要求,公开招标选用具有三级以上市政资质的、给水管道安装经验的施工队伍”;第5.3条规定:“为确保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各区户表办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与材料供货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与用水户代表签订《户表改造合同》”;第8.1条规定:“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水务集团提交的2008年4月1日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建设单位)、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单位)和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沈健、胡力国、张代理均系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居民。水务集团另提交的两份《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登记审批安装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施工单位为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印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表中列明了1单元共10户和2单元共8户的产权人情况、供水合同号、钢印号和给水号等信息;其中,1单元102号的产权人为张代理,2单元401号的产权人为沈健,302号的产权人为吴宜静。该表下方由施工单位、区户表办和市户表办分别签章,签章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三原告对水务集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在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前,并无任何单位与三原告签订过户表改造合同。 三原告主张,涉案路面位于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北紧邻地面(长约40米,宽约6米),是一块空地,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完毕后,自2009年开始施工部位陆续出现路面下沉开裂等现象,因路面开裂雨水冲刷地下土壤造成路面逐渐塌陷下沉,三原告曾多次向水务集团进行反映,水务集团也多次派人察看,且口头答应维修路面,但一直未实际维修,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水务集团称,水务集团曾派人于2018年8月察看过涉案路面,确实存在路面塌陷及开裂的情况,且涉案路面下方确为一户一表自来水管网,开裂处距离管道约半米左右,三原告所说多次打电话给水务集团要求维修漏水管道,水务集团每次都及时响应并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至于地面塌陷是否为漏水原因导致,并无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的通知、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实施细则、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施工合同、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登记审批安装单、涉案路面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路面为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在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的施工改造地点,涉案户表改造工程在2008年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后已正常交付使用,三原告虽然主张涉案路面自2009年开始出现塌陷及开裂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路面的现状系户表改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导致。根据水务集团提交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涉案户表改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施工单位的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涉案户表改造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8年,三原告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故涉案户表改造工程已过保修期。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实施细则》第8.1条“城市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的规定,涉案户表改造工程投入使用后,位于涉案路面之下的供水管道和设施应由水务集团负责维护管理,结合水务集团在庭审中的陈述,水务集团亦认可曾多次对涉案路面之下的供水管道和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因此,

本院认为,水务集团应当对位于供水管道上方路面的塌陷及开裂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结合涉案路面照片及三原告陈述,涉案路面塌陷下沉最深处深度约为30厘米,而水务集团称供水管道距离路面高度约为50厘米,若涉案路面持续下沉塌陷,势必会对供水管道和设施的正常使用带来隐患。因此,水务集团应对涉案路面进行平整修复并夯实土层,原告沈健、胡力国、张代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37号2号楼北紧邻路面(长约40米,宽约6米)修复平整并夯实土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亓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