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303号原告孙丽娟,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系原告姐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永力,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田永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9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田永力从原告孙丽娟手赊购手机欠款3495元,约定月利率为2%。欠款有欠据为证。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田永力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田永力经案外人田某担保从原告孙丽娟手赊购手机欠款349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田永力出具的欠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力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力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娟欠款3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9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田永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呼仓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代钦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