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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639号

唐先勇与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先勇;景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639号原告唐先勇,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景路,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安市阎良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文星以及被告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直至一年前停止,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人民币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对借条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还清原告的借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景路向唐先勇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则自愿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唐先勇,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如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借条下方备注:“粤B×××**丰田锐志登记证书原件一本在此抵押。”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该《借条》底部有手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先勇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时收条下方另有手写备注“共欠100000元”。收据的经手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收条落款为2013年6月22日。原告提交被告景路作为抵押人和黄治蒋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以丰田小型轿车一辆为五万元贷款及月息3%、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黄治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处有被告景路签字,押权人处有黄治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称黄治蒋系其员工,委托其办理抵押手续,但借款金额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系为了担保被告2013年7月11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称该合同系为了担保被告2013年6月22日的5万元借款。另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佐证其借款给被告的100000元的来源系在2013年5月28日现金取款20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委托合同》主张原告应就本案产生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借条》及《收条》中涉及2013年6月22日的5万元借款部分无异议,但被告称《借条》上“共欠10万元”的字样不是被告书写,亦不确认第二笔5万元借款事实。原告称“共欠10万元”字样系第一笔借款发生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第二笔5万元借款后由原告手写添加。被告另提交《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期间的还款数额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非包含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2013年6月22日现金出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现金出借5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承认《收条》中“共欠10万元”字样确系被告签写《收条》之后由原告自行手写添加,故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2013年7月10日出借5万元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为了担保第二笔借款5万元,但被告称系为了担保第一笔借款5万元,因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担保的具体债权,载明的抵押权人亦并非债权人,故无法证实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该借贷事实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0日5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另,被告景路提交《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抗辩其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且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78000元。双方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28000元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已将5万元借款本息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先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泳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