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强,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赵常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
负责人:苗彦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祥、秦建萍,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郭忠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瑜,被上诉人农行沧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祥、秦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强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或者改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清信用卡之时,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中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诉人认为“重要提示”应以醒目方式列示,醒目方式可以是对影响信用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采取加大、加黑、划线或者以不同颜色印制等为式,以使其能够充分注意,对不理解的还应加以详细阐述。这应包含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明确的提示”,即在合同或者账单等凭证上对有关条款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二是“明确的解释”,即对信用卡条款上的名词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清晰明白地向上诉人解释清楚;三是“办卡人员的确认”,即申请信用卡的人员确认其对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详细的了解并清除明白其含义、知晓法律后果。而现实中银行业务员只顾完成信用卡业务,而置办卡人员的知情权与不顾,导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所办的银行卡的年费、利息、违约金、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法按期还清透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且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使上诉人与其订立合同,上诉人办理信用卡后对卡的透支额度、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最低还款额等一无所知。上诉人要求法院对领用信用卡的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巨额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说明计算依据和方式并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已经明确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该函件是针对信用卡利息计算这一实践问题独立的解释,应该予以引用适用。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于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双方平等协商约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约定。且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仅是本金和利息,使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放贷获利,其损失数额远远低于其请求的数额。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上诉人应支侧的金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沧州分行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一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申请信用卡之时,答辩人己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2014年3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办理金穗QQ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其中以明显加粗加黑的方式对申请信用卡的基木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记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等重要内容作了详细规定。被答辩人并未对上述规定提出任何异议,并在阅读知悉相关规则后在《领用合约》中亲自抄录如下语句并签名:“本人己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二是被答辩人从2014年3月31日第一笔消费至2015年9月11日,多次出现“消费”、“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正常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并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履约行为,亦证明被答辩人对该贷记卡的计费规则、还款期限、透支额度等内容完全知悉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答辩人的贷记卡计息规则合理合法。一是被答辩人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己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第416项,该批复己于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因此《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款有关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的利息属于商事行为中正常的收取对价,利息是对超过免息期未还款的持卡人收取的,免息期实际上是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优惠,是让渡了银行收益,并非逾期贷款罚息,不存在惩罚性质。
三、答辩人收取的违约金是基于被答辩人自愿签订的《领用合约》与《章程》,是被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答辩人单方约定。根据《领用合约》,被答辩人如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门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1625.36元,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符合《合同法》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农行沧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24789.95元、利息14428.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25.36元,合计40844.26元(利息计算暂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上述信用卡利息、消费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结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郭忠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郭忠强其后多次使用该贷记卡消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4789.95元、利息14428.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25.36元,合计40844.26元。被告郭忠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6条第3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29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郭忠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郭忠强其后多次使用该贷记卡消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4789.95元、利息14428.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25.36元,合计4084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忠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89.95元、利息14428.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25.36元,合计40844.26元(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
被告关于复利和损失计算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789.95元、利息14428.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25.36元,合计40844.26元(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并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郭志强在向被上诉人农行沧州分行申领信用卡的过程,填写了申请表并在确认栏中手写了相关提示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领用合约定的相关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上诉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现上诉人要求对领用信用卡的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理据不足,且已过除斥期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问题,因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已经失效,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批复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1625.36元系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且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郭忠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郭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