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028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沈利,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经营场所:隆昌市山川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59708143Q。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沈利诉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因证据不足,故原告沈利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利申请撤回对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沈利承担。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瑾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