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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8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沈利与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川1028民初540号之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利;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028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沈利,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经营场所:隆昌市山川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59708143Q。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沈利诉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因证据不足,故原告沈利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利申请撤回对被告隆昌市兰林联办矿石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沈利承担。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瑾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