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9470号 申请执行人黄婵兰,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郭跃敏,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郭文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3308,组织机构代码763473797。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 被执行人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3308机构代码559894383。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 被执行人深圳市年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3305码574769521。 法定代表人郭喜波。 被执行人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惠州港石化西路6187576。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 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年年丰广场**2117333。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 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交通运输管理局**797713。 法定代表人郭喜波。 申请执行人黄婵兰与被执行人郭跃敏、郭文城、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年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5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郭跃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婵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跃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婵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跃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婵兰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66220元;被执行人郭文城、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年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42181元、保全费10000元,由八被执行人负担150037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19975.92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执行款19775.92元、执行费200元。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姜 月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冯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