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3480号
原告:吕盛有,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雄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委会东京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依下简称东京塘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春好,社长。
原告吕盛有与被告谢雄辉、第三人东京塘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琳、被告谢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东京塘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盛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吕盛有与被告谢雄辉签订的《租赁坡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因此协议所收的土地租金人民币9万元予以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9036元。
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吕盛有与被告谢雄辉签订《租赁坡地协议》,约定被告谢雄辉将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委会东京塘村位于石埚位置的土地10亩转租给原告作建设木板厂使用,双方对该地的租期、租金、租金支付、租用地在使用期间发生纠纷处理责任的分担、违约责任、租地用途及租期届满后财产的处理,在该协议中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其堂侄吕富金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在9月18日微信转账、24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2万元、6.9万元,加上被告原欠原告借款1000元作折抵租金,共计租金9万元支付给被告,10月29日,被告补写《收据》给原告作凭据。签订该协议后,原告进入该地进行施工建设,因购买建设材料、雇请工人、挖掘机建设机井、平整土地施工,共花费9036元。当时,在2018年9月30日上午,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以被告出租的土地为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由将原告修筑的工事全部捣毁,经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处理好政府的处理行为,使原告能按约定使用承租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因建设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36元。时候,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及时退回租金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036元,被告以收取的租金已作他用为由拒绝返还及赔偿。追索返还租金及要求赔偿无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谢雄辉辨称:要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涉案的土地我也是从刘付煜处转租过来的,刘付煜说该土地是荒地和坡地,但国土部门认定是何种性质土地我不知道。第三人东京塘经济合作社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吕盛有与被告谢雄辉签订了《租赁坡地协议》,约定将乙方(谢雄辉)租用的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石埚12.416亩荒地、坡地转租10亩给甲方(吕盛有)使用。另外,协议中还约定了租金、租金支付、租用地在使用期间发生纠纷处理责任的分担、违约责任、租地用途及租期届满后财产的处理等内容。而且在《租赁坡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使用期间乙方可建厂房、场地硬底化的使用”。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吕富金以微信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雄辉支付了共计89000元租金及借款转租金1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一份90000元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租赁土地后,原告在未办理相应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随即购买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在涉案租赁的土地建造厂房。后中垌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设施予以拆除。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三年租金共计90000元,且承认涉案土地原为农用地,后被用作采矿淤泥堆放地,后淤泥回填采矿坑而形成现状。另查明,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中垌国土资源所现场测试核查,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村位于石埚的涉案土地的地类是耕地,属于农用地,不符合中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9月30日,中垌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涉案土地上的违法设施及铁架予以拆除。对此,中垌镇国土资源所出具了证明证实。又查明,涉案的10亩土地权属主要经出租人东京塘经济合作社多次租赁,转租到被告谢雄辉后,在转租到原告吕盛有后而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吕盛有、被告谢雄辉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坡地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支付记录、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收据、涉案现场设施被捣毁的照片、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中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涉案土地是耕地,属于农用地,原、被告通过协商合意达成契约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法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坡地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明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仍将该土地转租原告,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承租方,其获得使用土地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厂房,对于建厂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进行相应了解,土地性质、出租方对外出租用途是否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合法依据应当是其基本了解的事项。建厂房亦当有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故原告自身对导致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9036元,主要是原告建厂房未办理审批手续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3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多次转租的问题,被告吕盛有如与上手租赁人出现纠纷,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吕盛有与被告谢雄辉签订的《租赁坡地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谢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租金90000元给原告吕盛有。
三、驳回原告吕盛有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为1138元,由被告谢雄辉负担。原吕盛有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谢雄辉迳付给原告吕盛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荣富
书记员 王汝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