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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365号

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里街临街。

法定代表人:康建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琴,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越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康家公司2015年付43000元及设备故障抵6000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康家公司发现超越公司将该证据抽回,康家公司将已拍摄的超越公司立案时提交证据的照片予以出示,超越公司称“提交错误”为由不予提供。一审法院让超越公司取回对其不利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对康家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付款43000元及设备故障抵6000元事实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原审中康家公司提交了两张打款凭证原件,系康家公司向超越公司代表姚宏伟的银行卡上进行现金存款的小票,超越公司仅以姚宏伟未收到作为质证意见,明显不能成立。超越公司辩称,超越公司向康家公司一次次地催要货款,康家公司以各种理由视而不见,找到康家公司财务的时说没钱,但可以出张清单,超越公司看到该份清单上多了一笔43000元,超越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该清单应无效。康家公司原审中主张的已付43000元,其中的2万元超越公司认可已收到系付定金。康家公司称冲抵款6000元未提供证据,另称已付20000元,仅提供空白的小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康家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超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家公司支付超越公司货款201438元整,并支付超越公司违约金604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5000元等由康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2015年1月4日,超越公司(作为供方)与康家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载明: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需方订购供方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总货款分别为柒万玖仟元整、伍拾陆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付款方式分别为首付定金2万元整,货到付3万元整;剩存货款29000元整于2014年7月份付清;到货交付款金额3万元、余款开始每个月付伍万元正,分四个月付完。交(提)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21日(若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供货时间相应给予以顺延)。违约责任:如供方货物晚到,供方应每天支付需方晚到货物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需方迟延付款,需方应每天支付供方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等。2018年4月3日,超越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超越公司陈述关于购销合同总价款为第一次是79000元,第二次568514元,增补139372元,退货120328元,通过物流单独发货货款28065元,总价款是786886元。康家公司对超越公司陈述前四项无异议。关于用白酒抵扣货款,超越公司同意按照182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与康家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超越公司、康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超越公司诉称有关通过物流单独发货货款28065元,康家公司不予认可,且超越公司所提交补货清单并未存在康家公司签章,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该院确定总货款为666558元(第一次是79000元+第二次568514元+增补139372元-退货120328元)。关于康家公司已付款情况,超越公司陈述康家公司已付款528000元,康家公司辩称于2015年5月份分两笔共付了4万元并协商同意按照4.3万元计算同时减免0.6万元设备故障款,所提交的证据超越货架货款清单未有超越公司、康家公司任何一方签章,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另超越公司同意按照18200元计算白酒抵扣款,故该院认定已支付货款为528200元。故超越公司诉请康家公司欠超越公司货款201438元中138358元部分,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迟延付款,需方应每天支付供方应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超越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增补及退货,故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具状之日2018年2月7日为11714.31元。超越公司诉请违约金中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超越公司诉请律师费50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货款138358元及违约金11714.31元;

二、驳回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郑州超越货架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超越公司与康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家公司上诉称已付款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康家公司原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并已扣减,下余款项及康家公司所称的因故障设备抵扣6000元,康家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康家公司所称超越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清单上虽有显示,但未有双方签字确认,超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康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登封市康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匡云蕾

书记员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