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琴,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业逢,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琴、陈业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案(以下简称1818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足以证明陈素琴、陈业逢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一)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的1818号案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根据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陈素琴、陈业逢之间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供的《借据》明显存在矛盾。首先,1818号案陈素琴提供了两张《借据》、一张《还款协议》,其中两张借据均是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分别为316万元、95万元。《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还款金额是22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的常理,最后一次结算应当是案件的实际金额,而1818号案做出的判决金额居然是411万元本金,这点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依据。其次,根据陈素琴提交的银行流水,均无法确认实际转账人、收款人的实际人是谁,因此是无法证明有实际借款发生的,相当于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存在借贷意思的表示以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很明显陈素琴、陈业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证据是存在瑕疵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次,一审庭审中,陈素琴也承认陈业逢是其亲姐姐的儿子,是亲属关系,双方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另外陈素琴在1818号案的庭审中称借款的本金是280万元,其他的是利息,但在本案的庭审中又说本金是408万元,其对借款的描述前后矛盾,这也进一步说明了陈素琴、陈业逢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二)1818号案诉讼中,陈素琴、陈业逢双方明显缺乏对抗性。陈业逢、冯云对于陈素琴的主张完全不予抗辩,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反的证据,放任法院作出对陈素琴有利的裁判。并且,在证据相互矛盾及没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陈业逢对陈素琴的请求毫无意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三)1818号案中,陈业逢主动参与了庭审,但对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的撤销之诉却不予理会。上诉人诉三个被上诉人撤销之诉一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陈业逢的详细地址,但陈业逢不予签收,本案是经过公告后才开庭。而在1818号案件中,陈业逢却积极到法院参加庭审并且承认了所有的债务。因此,陈素琴、陈业逢虚假诉讼的恶意明显。(四)1818号案中,陈素琴起诉陈业逢的数额大并且不合理。(2016)粤1721民初1571号案的判决数额为本金141万元及利息,该数额巨大。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虽然陈素琴称其是从事水产销售的,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而其称是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陈业逢的说法更加没有说服力,既然陈业逢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依然向他人借款用于出借给陈业逢,并且双方又是较近的亲属关系,并不能排除两人是合伙关系、现由于经营不善而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债务这一情况。因此,陈素琴明显是虚构事实。(五)陈素琴起诉陈业逢时,伴随着大量的经济纠纷并且陈业逢经济不佳的情形。根据一审裁定书的认定事实,在2016、2017、2018年期间,除了上诉人提起的一系列撤销之诉以外,陈业逢还存在许多其他经济纠纷,并且多数为民间借贷,这与常理不符,也进一步说明了陈素琴、陈业逢之间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所述,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根据原诉讼的庭审笔录和本案的庭审记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足以证明陈素琴、陈业逢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并且意图明显。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明显是错误的。
二、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具备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素琴、陈业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业逢在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开户购买饲料。期间,双方多次进行贸易。2013年2月27日,经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陈业逢在阳××县××镇对此前的贸易进行核对帐,电子文本的对账结果为:截至2013年1月31日,陈业逢欠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207937.30元。对于核对结果,陈业逢并未全部予以承认,而是在电子文本的客户对账单结尾处手书:“实欠1667000元”,然后在签名栏、日期栏及地点栏予以签名确认。经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陈业逢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3477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27744元、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132514元。经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陈业逢仍不付清尚欠货款。2015年5月26日,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陈业逢、冯云尚欠其饲料款3075423.30元诉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业逢、冯云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付清货款1534486元给支付利息给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业逢、冯云未按判决履行,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遂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陈业逢名下位于广东省阳西县××城区创业路××房屋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9)第04058号;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33437号]的使用权。2016年10月15日,陈素琴以被告陈业逢尚欠其借款411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中,陈素琴提供了《借据》两份、银行流水四张以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两份《借据》均由陈业逢出具,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两份《借据》格式相似,表述为“今借到陈素琴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正)/叁佰壹拾陆万元整(¥3160000元正)。”其中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1年3月21日,陈素琴通过其本人名下账号62×××15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陈业逢名下账号62×××18银行账户。陈素琴主张其他的由其转账给陈业逢的银行流水记录均没有显示交易对手账户具体姓名。《还款协议》由陈业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该协议载明:本人陈业逢借到陈素琴的款,欠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20万,余下的欠款定于2015年6月28日还两佰万,余下的年底还清。201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起陈业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陈素琴借款合共411万元,并判决陈业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11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91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陈素琴。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业逢未按判决履行,陈素琴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致函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除了被执行人陈业逢的唯一房屋[阳××县××镇新城区创业西路142号(房地证号6233437)]一间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查封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业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素琴等人的债权一直未能执行到位,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陈业逢的财产处置款统一主持分配。2017年11月17日,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陈素琴、陈业逢存在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如所请。一审审理中,陈素琴除提供其与陈业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外,另外提供出入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作为证据。一审另查明,陈仁海于2016年9月19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1721民初1571号]、廖意于2016年10月18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1721民初1748号]、马冠钊于2016年11月23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1721民初2020号]、吴荣华于2016年12月6日诉被告陈业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号:(2016)粤1721民初2156号]、吴荣华于2016年12月6日诉被告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粤1721民初2157号]、马冠钊于2017年3月10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粤1721民初498号]、陈祥树于2017年7月14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粤1721民初1302号]、钟友梅于2017年11月23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粤1721民初2172号]、梁瑞香于2018年1月2日诉陈业逢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粤1721民初1号]。以上事实,有成交确认书、(2017)粤1721执39号参与分配函、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并有(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11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出入明细表、银行流水情况、(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主张陈素琴与陈业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据此请求撤销(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规定,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陈素琴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证据单薄,且在陈素琴起诉前后有多名债权人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业逢,起诉借贷数额巨大,而陈业逢对借款数额没有争议并积极配合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为由主张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该(2016)粤1721民初1818号案件中,陈素琴提供的两份《借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在上述期间陈业逢仍偿还尚欠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双方亦未形成诉讼,且在本案中虽然陈素琴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清单没法显示转账的对方账户名称,但其提供的其中一笔两百万元的转账明确显示转账给陈业逢,而该转账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借据》和《还款协议》系两被告为了虚假诉讼而伪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转账记录。同时,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除了其陈述的理由外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其该项陈述无法达到证明原判决内容存在错误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除陈素琴、陈仁海以及廖意在2016年9-10月间到法院起诉外,还有其他债权人在2016年11月间以及在2017年、2018年陆续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陈业逢偿还债务,故其三人在同一时间段到法院起诉请求陈业逢偿还债务且债务数额巨大不足以证明其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再者,陈业逢在该案中对部分借款事实的确认亦不能作为其与陈素琴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因此,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主张陈素琴、陈业逢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撤诉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业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陈业逢与陈素琴之间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因此,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又是确定上述问题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在未详细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并裁定驳回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还需一审法院对陈素琴与陈业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进一步予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丽婵
审判员 黄业俦
审判员 阮超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漫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